(2017)渝0118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赵家全与张廷天周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全,张廷天,周畅,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8民初2080号 原告:赵家全,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洲,重庆渝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廷天,男,1969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周畅,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南坪东路581号4栋2单元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5201875Y。 法定代表人:邓必琴,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亿强,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家全与被告张廷天、周畅、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被告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本院管辖裁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家全,被告张廷天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苟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廷天、周畅归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履行100万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以6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张廷天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由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将借款300万元转账支付与张廷天。2014年1月26日,张廷天再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350万元与张廷天。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张廷天对账确认,张廷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100万元,张廷天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但张廷天未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廷天、周畅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张廷天辩称,2016年2月25日的借条金额75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650万元,100万元为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650万元借款本金为2013年7月17日、2014年1月27日借款组成,张廷天已偿还原告384万元本金,尚欠本金266万元,张庭天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万元及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100万元及266万元的利息,但266万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利率1%计算。 被告周畅辩称,张廷天的借款周畅不知道,且原告并未告知周畅,张廷天两笔借款后分别转入刘某某、马某持银行账户,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周畅与张廷天虽为夫妻,但各自经济独立,互不过问,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周畅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为张廷天借款300万元担保属实,但担保金额为300万元,后张廷天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384万元,2016年2月25日的借条系张廷天重新书写的借条,既然张廷天已偿还完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2017年4月25日向其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时限。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廷天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6日,张廷天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赵家全人民币3960000元(大写叁佰玖拾陆万元整),其中3000000元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张廷天建设银行账号另960000元为现金。此款2014年3月15日之前归还,若延期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贰佰万元整。借款人:张廷天身份证号码2013年7月16日借款人栏内加盖了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当日,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张,载明: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为张廷天向赵家全于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和违约金进行担保。借款金额叁佰玖拾陆万元整(3960000元)违约金贰佰万元(200000元)担保单位: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担保人:张廷天2013年7月16日。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担保单位上盖章。2013年7月17日,原告将借款300万元转入张廷天约定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1月26日,张廷天再次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一张载明借到赵家权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月息4%,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息。借款人:张廷天2014年1月26日。另一张载明借到赵家全人民币贰佰万元正,月息4%,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借款人:张廷天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200万元、150万元到张廷天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3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23日、2015年2月9日张廷天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归还原告59万元、15万元、35万元、9万元、10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后张廷天未再归还。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张廷天对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张廷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赵家全现金柒佰伍拾万元(注:此借条为2013年7月16日和2014年1月26日三笔借款的续借借条),我自愿按月息百分之一结算,从今日开始计算,直到付到叁佰万元为止后不再收取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借款人:张廷天2016年2月25日身份证。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张廷天出具承诺书,载明:2016年2月26日我本人赵家全与张廷天商量决定,原张廷天借我柒佰伍拾万元正,原商量月息为百分之一,我自愿张廷天每还一笔借款,我按张廷天的还款金额的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二扣除,还到叁佰万元后,张廷天不再支付利息。出具借条后张廷天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张廷天支付未果。 庭审中,张廷天辩称2013年7月16日借条上书写的支付现金96万元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并未支付张廷天现金96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7月16日张廷天实际借款300万元。对于张廷天2016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直到付到叁佰万元为止后不再收取利息直到付清之日止”,原告称借条上约定的付到叁佰万元是指从2016年2月25日后支付到300万元利息后不再支付以后的利息,张廷天称该300万元是指从2013年7月16日起所有的借款利息总和付到叁佰万元后不再支付利息。另原告2016年2月26日出具与张廷天的承诺书载明“我自愿张廷天每还一笔借款,我按张廷天的还款金额的利息按月利息百分之二扣除,还到叁佰万元后,张廷天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支付到300万元后借款不再支付利息,张廷天称其从2016年2月25日后按月利率1%支付的利息原告应按月利率2%计算并从300万元利息中抵扣(即张廷天从2016年2月25日后支付与原告的利息金额要计算双倍)。 另张廷天、周畅辩称收到原告借款后支付与他人偿还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提供了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但原告认为张廷天收款后支付与谁是自己对财产权利的处置,且张廷天并未提供与收款人有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张廷天借款用于偿还了他人债务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张、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二张、担保书一份;被告提供的历史明细查询结果一份、转款凭证六份、借条一张、承诺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廷天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标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外,其余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原告将三笔借款共计650万元提供与张廷天后,张廷天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归还,但张廷天截止2015年2月9日仅支付原告368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368万元系张廷天按月利率4%支付的利息,但原告请求在本案中按月利率3%计算张廷天已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张廷天支付原告的时间、金额,按月利率3%计算,张廷天还本付息如下: 计息止 天数 期间产生利息(36%年利率计) 偿还金额 其中偿还利息 其中偿还本金 尚欠利息合计 尚欠本金 2013-7-16 3000000 2013-11-30 137 411000 590000 411000 179000 0 2821000 2013-12-2 2 5642 150000 5642 144358 0 2676642 2013-12-3 1 2677 350000 2677 347323 0 2329319 2013-12-9 6 13976 90000 13976 76024 0 2253295 2014-1-26 49 110411 0 0 0 110411 5753295 2014-9-30 295 1697222 1000000 1000000 0 807633 5753295 2014-11-23 54 310678 500000 500000 0 618311 5753295 2015-2-9 78 448757 1000000 1000000 0 67068 5753295 截止2015年2月9日,张廷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3295元、利息67068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张廷天进行结算,因系张廷天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6年2月25日张廷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53295元,利息为1528405元(1461337元+67068元)。2016年2月25日,张廷天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75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此借条为2013年7月16日和2014年1月26日的三笔借款的续借借条,故本院经过计算确认截止2016年2月25日张廷天欠原告借款本金5753295元,利息1528405元。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2月25日借款本息750万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5753295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利息1528405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借款本息不予支持。虽然2016年2月25日借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张廷天应在原告要求支付时及时支付,其久拖不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在张廷天与周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为张廷天做工程所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周畅不能举证证明张廷天以个人名义借款属该条规定除外情形,故该借款本金5753295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利息1528405元及之后的利息应属张廷天、周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廷天、周畅共同偿还,故本院主张由张廷天、周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53295元及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1528405元,对于2016年2月26日起的利息,原告要求以6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因借款本金为5753295元,借条和承诺书约定利息张廷天按月利率1%支付,但计算按双倍,张廷天利息支付到300万元后原告不再收取利息,虽然双方对利息抵扣方式及300万元利息包含的内容的表述意思不一致,但结合2016年2月25日的借条和2016年2月26日承诺书的表述,本院认为利息应理解从2016年2月25日后张廷天按月利率1%支付的利息金额加一倍,即张廷天支付10万元利息在原告处要作为支付20万元利息,300万元应指张廷天从2016年2月25日后支付原告的利息不超过300万元,若张廷天利息支付达到300万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院主张由被告张廷天、周畅支付以575329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能超过150万元),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 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张廷天2013年7月16日元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作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该笔借款张廷天约定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因担保书上未约定保证时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在主债务利息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当在2014年9月15日前要求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并未在此之前向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另原告与张廷天在2016年2月25日重新达成借款协议时,并未要求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故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同鹏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超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廷天、周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家全借款本金5753295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为1528405元,以575329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利息总额不能超过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880元,由被告张廷天、周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