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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蔡金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蔡金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商初字第250号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赵学夫。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被告:蔡金火。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蔡金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它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炳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蔡金火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元。被告声明申请表填写内容属实,已仔细阅读《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用表载明: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被告申请被批准后,领用了卡号为×××4058的贷记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2月28日尚欠贷记卡透支额人民币7993.01元(含滞纳金、超限费用),其中本息金额为4647.16元。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7993.01元(算至2013年2月28日),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透支额本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金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附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并签字确认表明已经阅读全部内容。2、查询打印资料两页,证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使用该卡共结欠7993.0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丰收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领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未还,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透支本息及按约承担滞纳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金火归还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人民币7993.01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透支额本息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蔡金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450元,由被告蔡金火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伯灿人民陪审员  商平和人民陪审员  李少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