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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田信用社与应金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应金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35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代表人:沈某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社职工。被告:应金岳。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某信用社)为与被告应金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金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订明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今,被告根据原告贷记卡申请表上的约定,在信用额度1万元范围内循环使用,并按规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被告违反约定,贷记卡透支到逾期,未按规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到2012年11月30日止应付滞纳金、超限费及本金利息合计18285.38元,根据双方约定,贷记卡出现逾期现象,原告可中止合同,提前收回本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11月30日应付滞纳金、超限费及利息合计8285.38元,2012年11月30日以后按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上约定,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及利息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应金岳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于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信用额度为2万元贷记卡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以及个人资历收入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3.丰收卡安全使用须知一份,用以证明告知被告贷记卡的使用须知的事实;4.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丰收贷记卡资信调查审核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批准发放给被告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丰收贷记卡的事实;5.刷卡记录二页,用以证明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应归还本金1万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8285.38元的事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丰收贷记卡。2011年9月8日,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给原告信用额度为1万元的丰收贷记卡。被告领取丰收贷记卡后,最后一次透支使用该卡发生在2011年12月29日,被告消费1万元,透支9833.1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5月31日分别存入该卡1500元、5000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消费透支款5512.42元,利息769.65元,滞纳金2003.31元,合计8285.38元,同日,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中载明本期全部应还款额为8285.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消费透支款5512.42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769.65元、滞纳金2003.31元以及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512.42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金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信用卡消费透支款5512.42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769.65元、滞纳金2003.31元以及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按本金5512.42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二、驳回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负担128.5元,由被告应金质负担1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殷孩景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