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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何双锁与张贵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双锁,张贵,韩立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何双锁(被申请人),男,委托代理人何秀兰,女。原审被告张贵(再审申请人),男。原审第三人韩立业(再审申请人),男。再审申请人张贵、韩立业与被申请人何双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滦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张贵、韩立业不服本院(2010)滦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唐民申字第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贵韩立业,被申请人何双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何双锁诉称,我与何友系养父子关系,我是何友哥哥的孩子,因何友膝下无子,故将我过继给何友作为其养子。我成年后,对养父履行了赡养义务。2004年何友病故,在韩家哨村留下房屋三间,占地面积280.6平方米。因我养父何友在世时曾找一老伴(未进行婚姻登记),何友去世后我同意将该房屋暂由何友老伴居住,2006年春,何友老伴病故。同年,何友老伴之女夏桂芝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张贵,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继承权,故此,诉至贵院,并且将卖方夏桂芝(已故)之子韩立业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夏桂芝没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同时就该房产而言,被告作为村集体之外的具有唐山市区户口的买受人也不具备购买其房产的权利。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张贵与夏桂芝(已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给我继承。原审被告张贵辩称,原告何双锁起诉我,我不认可,他不应该起诉我,我是买房的,我买房时是有房本的。我买了之后,花了115000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原审第三人韩立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何双锁不是何友的养子,在卖房时原告知道,他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何双锁与何友原系叔侄关系,后在何双锁年幼时,何友收养何双锁为养子,双方确立养父子关系,何友妻子去世后又于1987年9月与侯玉芝结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夏桂芝系侯玉芝唯一的女儿。2002年11月2日何友去世,何友去世时留下平正房一所(旧证号为202858,新证号为201675,长23米、宽12.2米,占地面积280.6平方米,东至王文友,西至王学汉,南至韩振全,北至道。)2004年12月侯玉芝去世,2007年11月5日夏桂芝去世。夏桂芝系第三人韩立业母亲。2006年3月夏桂芝与被告张贵签订买卖协议,将何友留下的房屋以6000元卖给张贵。另查明张贵系唐山市路北区市民。原审认为,原告何双锁与何友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系养父子关系,何友去世后,何双锁及侯玉芝对何友所遗留的财产平正房一所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侯玉芝去世后,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夏桂芝有权继承其母亲侯玉芝继承的房产份额,但无权未经何双锁同意私自处分该房产.被告张贵系市民,不是韩家哨村村民,不符合在农村购房条件,故夏桂芝与被告张贵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夏桂芝作为买卖房屋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死亡,该房屋无法直接返还。被告张贵及第三人韩立业所述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第二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与夏桂芝(已去世)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何双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贵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何双锁诉称,我与何友系养父子关系,我是何友哥哥的孩子,因何友膝下无子,故将我过继给何友作为其养子。我成年后,对养父履行了赡养义务。2004年何友病故,在韩家哨村留下房屋三间,占地面积280.6平方米。因我养父何友在世时曾找一老伴(未进行婚姻登记),何友去世后我同意将该房屋暂由何友老伴居住,2006年春,何友老伴病故。同年,何友老伴之女夏桂芝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张贵,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继承权,故此,诉至贵院,并且将卖方夏桂芝(已故)之子韩立业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夏桂芝没有处分该房产的权利,同时就该房产而言,被告作为村集体之外的具有唐山市区户口的买受人也不具备购买其房产的权利。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张贵与夏桂芝(已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将房屋返还给我继承。原审被告张贵辩称,原告何双锁起诉我,我不认可,他不应该起诉我,我是买房的,我买房时是有房本的。我买了之后,花了115000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原审第三人韩立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何双锁不是何友的养子,在卖房时原告知道,他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告何双锁与何友原系叔侄关系,后在何双锁年幼时,何友收养何双锁为养子,双方确立养父子关系,何友妻子去世后又于1987年9月与侯玉芝结婚,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夏桂芝系侯玉芝唯一的女儿。2002年11月2日何友去世,何友去世时留下平正房一所(旧证号为202858,新证号为201675,长23米、宽12.2米,占地面积280.6平方米,东至王文友,西至王学汉,南至韩振全,北至道。)2004年12月侯玉芝去世,2007年11月5日夏桂芝去世。夏桂芝系第三人韩立业母亲。2006年3月夏桂芝与被告张贵签订买卖协议,将何友留下的房屋以6000元卖给张贵。另查明张贵系唐山市路北区市民。第三人韩立业在再审时明确表示继承其母亲夏桂芝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本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何双锁与何友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系养父子关系。何友去世后,何双锁及侯玉芝均是何友的遗产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而何友所遗留的平正房一处应由何双锁和侯玉芝共同继承。侯玉芝去世后,夏桂芝作为侯玉芝唯一的女儿,是其唯一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母亲侯玉芝应继承的房产份额,但无权继承不属于其母亲应继承的房产,更无权处分该部分房产,该部分房产应由本案原审原告何双锁继承。本案中,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贵属城市居民,不符合在农村的购房条件,故夏桂芝与张贵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第三人韩立业在再审时明确表示继承其母亲夏桂芝应继承的房产份额。本案中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属无效,因而争议的房屋应由原审被告张贵返还给原审原告何双锁和第三人韩立业,再由原审原告何双锁和第三人韩立业共同返还给原审被告张贵购房款6000元。关于原审被告张贵所称其购房后对其房屋装修费用的投入等损失,因其未明确向本院主张反诉,因而本案不做处理,可另案处理。本案原审判决部分有错,应依法予以改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0)滦民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原审被告张贵返还给原审原告何双锁、第三人韩立业所购买的房屋,原审原告何双锁和第三人韩立业返还给原审被告张贵购房款6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00元,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2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七日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薛 荣审 判 员  尹文蕊代理审判员  张 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伦艳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