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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敏东诉被告韦正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东,韦正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452号原告黄敏东。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被告韦正耀。原告黄敏东诉被告韦正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盛欢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榆净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黄敏东的委托代理人覃其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正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9年原告父亲黄某某、被告父亲韦某某(已故)共同在广西象州县运江镇古平村民委西古楼村河边(俗名:下打地)处开荒。黄某某开垦荒田0.8亩、荒地0.6亩;韦某某开垦荒地1亩左右。黄某某用开垦的0.6亩荒地与韦某某交换,0.8亩荒田由黄锡福耕种至2002年,后被告韦正耀问黄某某要来耕种至2010年。2010年原告向被告要回给其耕种的荒田,被告韦正耀以该田最开始是其父亲韦某某给原告父亲黄某某耕种为由,拒绝返还。2010年原告在父亲开荒的田种植玉米被被告耙去。2012年原告种植的甘蔗又被被告用除草剂喷死。甘蔗被喷死后原告已报警,并向村委反映情况。被告韦正耀已向运江镇派出所承认用除草剂喷死原告甘蔗。运江镇农业技术推广站对被喷死甘蔗进行测量,损失面积为1.95亩。运江镇派出所委托象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被喷死甘蔗进行评估,甘蔗损失为4607元。荒田属于原告黄敏东负责管理,被告用除草剂喷死原告种植在荒田上甘蔗,应赔偿损失给原告。据此,原告黄敏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正耀赔偿原告甘蔗损失4607元。原告黄敏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对被告韦正耀的询问笔录、象州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估价鉴定委托书、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黄敏东被毁甘蔗青苗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象价鉴(2012)91号、象州县运江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证明、运江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敏东与韦正耀土地纠纷的调解意见。证明被告韦正耀用除草剂喷死原告的甘蔗,经评估损失甘蔗价值4607元。被告韦正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满足合法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性归责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法律事实:原告黄敏东与被告韦正耀同是运江镇古平村民委西古楼村村民,因村中近河荒地产生纠纷后,被告韦正耀于2012年7月初的一天用农药百草枯喷原告位于村中“下果黑”岭地的甘蔗,面积1.95亩,后甘蔗青苗完全枯死。2012年7月27日,经象州县价格认定中心对原告黄敏东被农药喷死的甘蔗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4607元。原告黄敏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韦正耀与原告黄敏东因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后,没有通过采取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而是用农药喷死原告黄敏东种植的甘蔗进行报复,其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韦正耀赔偿甘蔗损失460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正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敏东甘蔗损失4607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正耀负担。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盛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榆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