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行初立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起诉人徐水县漕河镇史各庄村第11村民小组诉被起诉人徐水县人民政府及漕河镇人民政府请求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曹凤德确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县漕河镇史各庄村第11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高行初立字第1002号起诉人徐水县漕河镇史各庄村第11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曹凤德起诉人徐水县漕河镇史各庄村第11村民小组向本院起诉徐水县人民政府及漕河镇人民政府。请求:1,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为曹凤德确权,宅基地东边长27.2米,西边长18.16米,南边长16.14米,北边长16.30米,合计0.47亩的权属使用证书。2,责令停止侵权,崔文林、崔文书、张建军退还非法占用的依法登记为曹凤德的宅基地,并限期15日内拆除非法占地上的房屋并给予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为曹凤德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被起诉人应否对他人是否侵占曹凤德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与起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徐水县漕河镇史各庄村第11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俊华审 判 员 李祥然代理审判员 闫小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