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于黎明与张卫、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黎明,张卫,张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于黎明被告:张卫被告:张翔原告于黎明诉被告张卫、张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张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卫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翔作为担保人为张卫担保,约定于2013年5月11日前一次还清,此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卫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翔作为担保人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此款于2013年5月11日前还清。逾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尚欠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黎明与被告张卫之间的借款行为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卫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张翔为其担保系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张翔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黎明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张翔偿还原告于黎明上述借款后,可向被告张卫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35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美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