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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胡宪坡与被告董雁飞、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宪坡,董雁飞,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胡宪坡。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董雁飞。被告张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原告胡宪坡与被告董雁飞、张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宪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爱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雁飞、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宪坡诉称,2012年6月17日23时20分,原告胡宪坡驾驶车牌号为冀HB9D**的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256省道14公里+11米时,与被告董雁飞的司机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818**、冀GU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胡宪坡受伤,冀HB9D**号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胡宪坡与被告董雁飞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损失的范围:医疗费81311.22元、误工费1584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0天)、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439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46元,以上损失共计156047.22元。后续治疗费用保留诉权。原告胡宪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4张、承德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9张;2、承德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原告胡宪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及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结算单四份;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原告胡宪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及2012年5月-7月工资发放表三份;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3、承德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共30页,包括: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射线照片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心电图、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共6页。5、鉴定费用发票1张、材料费收据1张。6、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元宝山社区、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7、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董雁飞、张华未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公司认为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宪坡提交的证据1承德附属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4张、承德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9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合议庭认为,原告胡宪坡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用票据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具有关联性,且此费用已实际发生,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宪坡提交的证据2承德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原告胡宪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及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工资结算单四份;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原告胡宪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及2012年5月-7月工资发放表三份;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承德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1月、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亦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2012年5月-7月工资发放表,只认可原告提供的前三个月的工资,计算金额为1618.31元,日工资53.94元。合议庭认为,原告胡宪坡提交的证据2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宪坡提交的3、4、5、6、7号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6月17日23时20分,原告胡宪坡驾驶车牌号为冀HB9D**的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256省道14公里+11米时,与被告董雁飞的司机张华停驶的车牌号为冀G818**、冀GU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重型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胡宪坡受伤,冀HB9D**号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宪坡与被告董雁飞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宪坡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急诊处置,支付治疗费449.90元,同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眼科治疗,支付医疗费1956.90元,同日转为住院治疗,2012年7月13日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79350.82元。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1)脑挫裂伤2)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颅内积气4)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5)头皮血肿6)头皮裂伤;2、右眼钝挫伤1)右眼睑皮肤裂伤2)右眼外伤性散瞳3)右眼球后挫伤4)不除外视神经损伤5)多发眶壁骨折6)不除外上直肌麻痹;3、颌面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上颌窦前、内、外壁骨折2)右颧骨复合体骨折(右颧弓、眶下壁、眶外壁)3)颌面部软组织损伤4)右面部皮肤裂伤;4、右侧鼻骨、鼻中隔骨折;5、骨盆骨折,右侧坐骨支、右侧趾骨梳、右侧髋臼、右侧骶骨翼、左侧趾骨下骨折;6、中度贫血。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2周,2周后复查骨盆X线片。眼部视力情况建议前往北京同仁医院诊治。继续口服抗痫药物丙酸钠片0.2克,日三次口服;疗程1月后停止口服,不适随诊。原告胡宪坡于2012年8月22日到承德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73.60元;于2013年3月12日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眼科复查,支付检查费286元。原告胡宪坡于2013年1月20日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承德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宪坡头部外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胡宪坡右眼视野中度缺损为十级伤残。原告胡宪坡支付鉴定费及材料费960元。另查明,原告胡宪坡为农业户籍,其自2009年10月开始居住在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元宝山社区麻纺厂东街新12号楼2单元604室,原告胡宪坡自2011年1月开始在承德万利通集团万利钢管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二车间工作,工作至2012年3月份,2012年4月开始到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公司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浮选车间工作,月平均工资1764.18元。另查明,冀G818**、冀GU7**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董雁飞,被告张华系被告董雁飞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张华在从事雇佣活动。冀G818**、冀GU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主车保险金额3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主挂车均有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华驾驶冀G818**、冀GU7**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胡宪坡驾驶车牌号为冀HB9D**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胡宪坡受伤,冀HB9D**号普通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胡宪坡与被告张华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胡宪坡的损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原告胡宪坡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胡宪坡的误工损失,原告胡宪坡因交通事故致残,其误工时间从接受医疗机构治疗始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265天,原告主张8个月计240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64.18元,其误工损失为14113.44元。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10%,该项主张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其不能约束第三人,故其以上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宪坡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81311.22元(以原告主张的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每天50元);3、营养费500元(25天×每天20元);4、误工费14113.44元;5、护理费1500元(25天×每天60元);6、伤残赔偿金4390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12%);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用96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034.6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董雁飞所有的冀G818**、冀GU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同时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先在冀G818**、冀GU7**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胡宪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13.44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3061.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31530.61元,原告胡宪坡自行承担50%即31530.61元。鉴定费用96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张华的雇主被告董雁飞承担。原告胡宪坡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系原告行使处分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胡宪坡,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13.4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宪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530.61元。三、被告董雁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宪坡鉴定费用960元。四、驳回原告胡宪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元,原告胡宪坡承担154元,被告董雁飞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审 判 员  刘树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立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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