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齐学奇、齐彩云等与高密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学奇,齐彩云,齐彩华,齐彩红,高密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3160号原告齐学奇。原告齐彩云。原告齐彩华。原告齐彩红。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律师。被告高密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曹沛德,院长。委托代理人付军,中医院法律顾问。原告齐学奇、齐彩云、齐彩华、齐彩红与被告高密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齐学奇、齐彩云、齐彩华、齐彩红均为刘付美之子女。2011年5月4日早晨,原告母亲刘付美突然说话不清楚,原告马上将其送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经过相关辅助检查,诊断为脑梗塞,住院治疗13天,于2011年5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后第二天原告母亲因面部异常抽动又回被告处复诊,当时在被告处的王教授看了片子后说,抽动是面部痉挛不是大问题,接着给开了治疗的中药,之后又复诊了二次。为配合治疗,原告打听到胶州有针灸的好大夫,于是又将母亲送往胶州进行针灸治疗60天。2011年9月27日原告母亲失语不会说话,原告马上将其送到被告处治疗,这次被告没确诊是什么病,原告第二天将母亲转到潍坊市中医院,诊断为脑瘤,住院治疗5天,转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又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1年11月4日出院回家,在家接受高密市肿瘤医院的治疗,2011年11月20日原告母亲��治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高密市中医院对原告母亲的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病情延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43133.47元、死亡赔偿金116788元、丧葬费19057元、护理费7121.49元、鉴定费5300元、伙食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3929.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刘付美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从刘付美首次到被告处治疗至死亡,期间经过诊断治疗60天,潍坊中医院治疗5天,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2天,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10天,后又在家接受高密市肿瘤医院治疗15天,如此多的医疗机构参与治疗,仅指控高密市中医院误诊、延误,我们认为欠当。2、刘付美死因未查明,其死亡原因不明,起诉要求中医院承担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无事实��法律依据。3、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在急诊时作了个CT,提示为脑梗塞,住院后于2011年5月16日作颅脑磁共振,显示结果为:急性或亚急性梗死灶。后于5月27日好转出院。第二次住院是2011年9月27日,诊断为脑梗塞时打了个问号,入院后又作了CT,建议作个增强CT,排除左颞页占位,但原告却要求出院。原告二次门诊治疗,被告聘请的专家王发德医生仅给原告开了处方单,但原告并未从被告处取药也未在被告处治疗。4、胶州卫生所诊断的病历与本案无关。5、原告在潍坊中医院治疗期间,潍坊中医院未明确诊断为脑瘤,只是在出院时说:颅内占位、胶质瘤?、脑梗塞、高血压病。脑瘤的确诊必须进行切片化验。原告之母于2011年9月28日在潍坊中医院做的CT报告单上记载:右颞顶页水肿区,可疑占位。潍坊中医院让再作增强CT或MR。9月30日原告母亲又作了MR,检查报告���示:左侧颞顶页占位,考虑胶质瘤。而非原告所说的一到潍坊中医院就查出是脑瘤。6、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入院记录上记载:根据过去检查的单子及MR,结果为颅脑多发转移瘤。初步诊断也是颅脑多发转移瘤,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了胸部正位的影视,没有作有关脑部的检查,也就是说附属医院之所以作了颅脑多发转移瘤是基于潍坊中医院的检测报告作出的。附属医院的病历上还记载:2011年10月3日刘付美因晨起无意识五个月,阴道间断流血三个月,右侧肢体无力,不能言语六天入院。原告刚才说发现王发德也是潍坊中医院的医生,而转到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但病号到了附属医院之后陈述的仍是晨起无意识五个月,阴道间断流血三个月,右侧肢体无力,不能言语六天入院。而且这也可以证明刘付美不仅仅是脑瘤的问题,也就是说刘付美的死亡原因并未查明。刘付美到了附属医院之后她作的唯一检查MIR是胸部、腹部及盆腔检查,并没有治脑子。附属医院给刘付美出的病情证明书为:病人因脑肿物入院,脑肿物与脑肿瘤不是一回事。7、高密市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诊断为脑瘤、高血压病,出院诊断为脑瘤、高血压,还有霉菌性肠炎。在人民医院的病历里没有任何影象检查资料。仅仅依据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脑瘤来推定高密中医院没给确诊为脑瘤而延误治疗证据不足。8、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委托人只能是当事人,他不可能也不应当是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无权就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作出鉴定,鉴定人员的资质为法医临床鉴定,法医临床鉴定只能对活体进行鉴定。鉴定人本身的技术达不到对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鉴定。9、刘付美治疗过程中治疗的是原发性疾病,中医院���行为没给刘付美造成任何伤害,这些治疗原发性疾病等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中医院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刘付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1年5月14日刘付美因言语不利2小时到高密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活血化瘀,改善脑循环等治疗,并予以针灸等康复治疗,住院治疗13天,于2011年5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糖耐量减低。刘付美支付医疗费8884.2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681.40元,实际支付4202.85元。原告主张刘付美于2011年5月28日到被告处复诊,在被告处坐诊的王法德医生为原告开治疗中风的处方药,并提交高密市中医院的门诊处方笺一份,被告予以认可,但称刘付美并未按处方在被告处买药。原告主张刘付美于2011年6月17日至8月13日在胶州��胶西镇李旺屯村卫生室接受针灸治疗,支付治疗费3060元,并提交该卫生室出具的病历及收款收据两份,在该病历中,刘付美被诊断为中风(中经络)。2011年9月28日,刘付美到潍坊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占位性病变、脑梗塞、高血压病、肺气肿(未特指),治疗上西医予脱水补液,营养脑神经、改善脑循环、预防应激性溃疡等,中药给予祛风化痰,活血通络之汤剂。出院诊断:颅内占位,胶质瘤?继发癫痫部分发作、脑梗塞、高血压病。刘付美支付医疗费8542.42元。2011年10月3日刘付美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占位、食管裂空疝,诊疗经过:行颅脑放疗,后患者无法耐受放疗,颅脑水肿较著,停放疗。并给予保肝、护胃、降颅压等对症综合治疗。出院诊断:脑多发转移瘤、食管裂空疝。刘付美住院花费医疗费22213.29元,农村合作医疗报��8385.40元,实际支付16770.90元。之后刘付美到高密市人民医院进行放疗治疗,并主张在高密市肿瘤医院进行治疗。后刘付美于2011年11月20日死亡。原告主张刘付美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5日对高密市中医院治疗是否有过错;高密市中医院的治疗对刘付美病情延误治疗是否有因果关系;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高密市中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2、高密市中医院的诊断和治疗对刘付美病情延误治疗存在因果关系。3、住院期间壹人护理,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5300元。被告辩称,该鉴定意见的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且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无就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诊疗规范进行鉴定的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出���新鉴定申请。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复诊的门诊处方、报销凭证、胶州镇李旺屯村卫生室病历、收款单据、潍坊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潍坊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高密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报销凭证、柏城中心卫生院李茂庄卫生所收款收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母刘付美因言语不利到高密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脑梗塞并进行相应的治疗,在其后的诊断中仍有脑梗塞病症的存在,故高密市中医院的诊断仅是未全面诊断出刘付美的病情,而不是误诊。但被告的治疗主要是治疗刘付美的脑梗塞,确实延误了对脑瘤的治疗,故在被告处的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农村合作��疗报销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但刘付美的死亡与被告的诊断和治疗并无根本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本院不予支持。刘付美在其它医院的诊断和治疗系治疗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原告主张刘付美在被告处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本院支持在被告处住院1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被告有一定关系,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承担2650元,被告承担265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系其取证费用,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02.85元、护理费507.28元{(8342元+5901元)÷365天×13天}、交通费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30���×13天)、鉴定费2650元,共计7950.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密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7950.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原告负担4904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平审判员 王予娥审判员 孙淑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邢森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