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润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何福文与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福文,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何福文。委托代理人唐健、鲍洁华,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钢,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福文与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福文委托代理人唐健、被告华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包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了单项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工程已竣工。经鉴定造价为1411649.0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4225.11元,至今未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225.11元给原告。被告华飞公司辩称:1、该项目的水电工程是分包给林志诚的,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2、税金部分,应由原告与林志诚进行结算,不应向被告主张,另原告也未开具发票。3、维修金部分,原告施工工程,被告已经请人维修,花费了10万元,故原告无权再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翠堤春晓22、23、24号商业楼由被告承包施工。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内部分包合同》,约定该项目的水电、消防等工程由原告施工。2011年,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现已实际使用。2011年1月21日,原、被告对该工程的费用等问题经过协商,原告出具《决算书及承诺》一份,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1411649.07元,已预付78万元,现按原合同下浮22%,开票税金6%,维修金10%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95000元。经协商,将预留维修金10%中提前支付5%,剩余的5%维修金按原合同两年后支付(扣除实际保修款后),税金也按6%扣除,待林志成出面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进行税金部分的结算。其余工程款已全部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具的《决算书及承诺》,原、被告双方对该承诺均予以认可,那么该承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诺约定5%维修金按原合同两年后支付,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予支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按1411649.07元×78%×5%计算为55054.31元,不超过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维修协议、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维修费用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从现有证据看,首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维修义务,承诺也约定了扣除实际保修款后结算,若有维修需要,被告应通知原告维修,被告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在维修期内履行约定的维修义务;其次,被告抗辩已实际维修,但仅能提供修缮协议,而维修过程中的其他施工、监理等材料无法举证,那么对于维修的具体项目是什么,属不属于保修范围,均难以查证;最后,对于维修费用被告仅提供工资表来证实其主张,无法进一步举证该笔工资发放与本案的关联性,那么该笔工资是否用于维修项目,也无法查明。综上,被告的举证不足,本院无法认定维修事实和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税金部分,承诺约定按6%扣除,待林志成出面后根据实际情况再进行结算,而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为被告,在内部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由对外的纳税义务人承担相应的税金缴纳义务。被告抗辩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工程在具体结算中已经在总造价中下浮22%,现原告请求税金部分按1411649.07元×78%×6%计算为66065.18元,不超过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21119.49元给原告何福文。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93元,由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承担的费用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赵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