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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刘茂堂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茂堂,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不识字,住镇安县云盖寺镇金钟村*组,现租住镇安县永乐镇新城社区王义明家,农民。1995年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7年7月刑满释放。2009年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堂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2日晚,被告人刘茂堂驾驶电动三轮车,携带剪刀一把窜至镇安县永乐镇栗园村玉民砖厂,盗走12v胜峰牌电瓶7个,手锤一个,废铁500斤;2013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茂堂又窜至镇安县永乐镇栗园村玉民砖厂,采取同样手段盗走12v胜峰牌电瓶8个。经镇安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15个电瓶价值6030元,废铁500斤价值400元,手锤一个价值10元,两次盗窃共计价值644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茂堂已退赔被害人曹光炎被盗电瓶7个、废铁500斤价值共计人民币3214元经济损失。被查获电瓶8个、手锤1个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光炎的陈述,证人齐昌伟、李声怀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镇价认字(201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天牌三轮车及剪刀、辨认笔录、(2009)镇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12)陕黄狱字第50号释放证明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茂堂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刘茂堂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茂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查获的作案工具天牌三轮车一辆、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亓晓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