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达峰涛与马娟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马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352号原告达某某,男,生于1980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女,生于1983年2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男,生于1960年4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达某某与被告马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腊月21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便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08年正月初二,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达某甲。女儿出生后,全家百般呵护,非常喜欢。尤其是孩子一周岁之后被告在织布厂上班,孩子便由原告母亲照管,与原告家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009年农历腊月24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孩子抱回娘家。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既不愿意回来,也不愿意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2013年,原告检查出患有生育功能疾病,以后也许不能生育子女,但被告仍拒绝将孩子由原告抚养。综上,原、被告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共同生育一女,原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有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现只能状诉法院,判令女儿达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由于繁忙一直未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初期,原告只身在外打工,女儿出生后基本由被告一人照管。2009年腊月2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现在孩子都五岁了,原告就没怎么管过孩子,也没给孩子付出过。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考虑,被告不同意将女儿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腊月2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2月8日生一女,取名达某甲。2009年腊月期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在双方分居期间,原、被告多次就孩子抚养问题协商未果。2013年2月28日,被告在陕西老医协生殖医学医院被断为生育功能性疾病,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情况良好,所诉不适已缓解。现被告涉诉本院,要求判令女儿达某甲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陕西老医协生殖医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在后来的生活期间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该同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关系属无法律依据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女儿达某甲已随被告生活多年,与被告马某已建立了较深的母女感情。加之,原告无变更抚养的法定事由,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则,达某甲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因此,原告提出的变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同列红代理审判员 杨喜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秋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