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15日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8日9时许,夏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夏邑县人民法院门口,对犯罪嫌疑人张振安依法传唤的过程中,遭到张某、黄大帅(已判刑)、张1X(已判刑)等人的暴力阻拦,造成民警郭某、朱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朱某的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5月15日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1、书证;2、证人张1X、张2X、段1X、申1X、刘某;3、被害人郭某、朱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5,法医鉴定意见;6、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抓捕刑事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综合案情,本院决定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姬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