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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秦磊江与任广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磊江,任广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秦磊江,男,1984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牛朝选,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广山,男,1985年10月1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号。负责人:马圣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华、王志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磊江诉被告任广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3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磊江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任广山、被告大地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磊江诉称,2012年9月19日,在郑吴公路滑县四间房乡大吕庄路口,被告任广山驾驶鲁NA15**鲁NC9**挂半挂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大吕庄路口与驶停在路边的XX驾驶的豫JQ0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JQ06**轻型货车所载牛肉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广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磊江无责任。另肇事车辆鲁NA15**鲁NC9**挂半挂货车系德州正道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万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广山辩称,肇事车辆鲁NA15**鲁NC9**挂半挂货车系被告任广山实际所有,该车辆在德州正道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4时50分,在郑吴公路滑县四间房乡大吕庄路口,被告任广山驾驶鲁NA15**鲁NC9**挂半挂货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驶停在路边的XX驾驶的豫JQ0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JQ06**轻型货车所载牛肉损坏,XX及乘坐人原告秦磊江、李抗、李爱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09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广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原告秦磊江、李抗、李爱民均无责任。原告秦磊江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7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胸部外伤伴左下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支付医疗费8253.24元。交通费800元。2012年9月20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JQ06**轻型货车车物损失进行评估,其中该车所载原告秦磊江的物品价值为3897元。原告秦磊江在法定期间内诉讼请求由2万元增加至37000元,原告秦磊江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该事故其余三名受害人即XX、李抗、李爱民均已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Q06**轻型货车系李抗实际所有,肇事车辆鲁NA15**鲁NC9**挂半挂货车系被告任广山所有,该车辆挂靠在德州正道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两份交强险保额均为12.2万元,两份商业险保额均为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被告任广山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广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磊江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鲁NA15**鲁NC9**挂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大地财险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任广山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应分别在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秦磊江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对其增加诉请即17000元部分不予审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8253.24元,鉴于原告主张82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每日50元,计算为14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46.88元(25379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84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840元;交通费800元;车载物品损失389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磊江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946.88元、交通费800元、车载物品损失2000元,共计11146.8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磊江医疗费3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车载物品损失1897元,共计6829.5元;三、驳回原告秦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广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