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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静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获取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鲁D×××××号普通摩托车,沿康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康桥路161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已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谢某被带至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驾驶资格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呼吸酒精含量检测单、乙醇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材料、视听资料、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未获取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