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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马某甲典当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某甲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天津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194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国某甲,天津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诉人马某甲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4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甲公司与马某甲签订2008年典借字第6号、第7号、第8号《借款合同》共三份,合同约定,马某甲分别向甲公司借款14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9月15日,在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以当票为准;每月的综合费用(含借款利息)均为借款额的4%。若到期未能偿还,依每月综合费用金额的20%按月加收滞纳金。当日,甲公司与马某甲又签订了2008年典押字第6号、第7号、第8号《抵押合同》共三份,合同约定,马某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的房屋(产权证编号分别为110038441、110038443、110038440)作为抵押物,向甲公司提供借款担保。双方并于2008年8月21日签署了“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支付凭证”,载明:马某甲以其上述三套房屋作为抵押向甲公司借款,当金为3000000元。合同及当票签订后,双方在天津市西青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2月18日。2008年8月21日,甲公司依约向马某甲履行了放款义务。2009年3月2日,马某甲又向甲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给甲公司出具了收据。2009年3月26日,马某甲再次向甲公司借款960000元,马某甲委托案外人孙素君代为领取该笔款项,并由孙素君给甲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马某甲收到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票一张金额玖拾万元整票号为(04618175),现金陆万元整”。后经甲公司与马某甲协商一致,将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9月13日共5个月的综合费用共计500000元,以及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共8个月的综合费用共计80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双方签订了2010年典借字第7号、2011年典借字第8号《借款合同》共两份,2010年典借字第7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马某甲向甲公司借款500000元;第四条约定,每月的综合费用(含借款利息)为借款额的4%。2011年典借字第8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马某甲向甲公司借款800000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30日;第四条约定,借款到期未能偿还,依每月综合费用金额的20%按月加收滞纳金。马某甲于2010年9月13日和2011年9月13日在相应的当金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2008年11月21日马某甲向甲公司归还本金2000000元,2009年1月21日马某甲向甲公司归还本金500000元,2010年9月15日马某甲向甲公司归还本金500000元,并采用直接支付综合费用2380000元和将欠付的综合费用转为借款本金的形式将截至2011年9月13日的综合费用结清。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今,马某甲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向甲公司偿还本金,或支付综合费用。另查,马某甲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2011年9月13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6月6日给甲公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对其所欠甲公司借款,用其自有的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三套房屋进行抵押,并保证在一定期限内还清借款。2012年7月18日,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甲向甲公司偿还借款4593600元,并支付其逾期还款而给甲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诉讼费由马某甲负担。马某甲辩称,一、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当期为一个月,当期届满后未续当,即为绝当,绝当后甲公司无权收取综合费用,已经收取的综合费用应冲抵马某甲欠付的借款本金。二、甲公司收取月4%的综合费用,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月综合费率27‰的计算标准,应予调整。三、2009年3月2日、2009年3月26日的借款额应为1960000元,而非2000000元,并应认定为信用贷款。甲公司无权收取综合费用,已收取的综合费用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四、2010年9月13日借款500000元和2011年9月13日借款800000元系将之前欠的综合费用转为借款本金,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计入借款本金。本案中,甲公司借给马某甲本金4960000元,马某甲已还本金2500000元,支付综合费用2880000元,马某甲尚欠本金2460000元,用甲公司多收的综合费用冲抵后,马某甲不欠甲公司款项。综上,请求驳回甲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甲公司与马某甲于2008年8月15日依法自愿达成《借款合同》,并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和当票,除约定的月综合费率超出《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应为有效。因双方约定的月综合费率4%之内容超过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月综合费率27‰的计算标准,故对马某甲关于月综合费率过高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将月综合费率调整为27‰。1、关于2009年3月26日的借款数额问题,应认定为960000元。马某甲委托案外人孙素君从甲公司领取该笔款项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孙素君从甲公司领取的款项是960000元。2、关于2009年3月2日和3月26日的借款性质问题,应认定为房屋抵押典当借款。首先,甲公司系典当企业,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并获取较高的收益。对此,马某甲主观上系明知。其次,甲公司与马某甲自2008年8月15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确立了典当关系后,合同一直在持续履行过程中,马某甲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综合费用,可见甲公司与马某甲之间具有继续延续典当关系的合意,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最后,马某甲在其出具的四份承诺中,承诺其继续以三套房屋作为抵押,并向甲公司支付综合费用,进一步对双方之间的典当关系进行了确认。3、关于将欠付的综合费用转为借款本金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应认定为有效。甲公司与马某甲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将马某甲之前欠付的综合费用转为借款本金,并签署了相应的当金支付凭证,上述行为应视为马某甲向甲公司支付综合费用的一种方式,且系双方合意一致,体现了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马某甲关于2010年9月13日500000元借款以及2011年9月13日800000元借款不应计入借款本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综合费用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马某甲以续交综合费用和将欠付的综合费用转为本金的方式一直续当至2011年9月13日。截至2011年9月13日之前,马某甲欠甲公司借款本金共计2460000元。2011年9月13日之后,对该笔本金数额为2460000元的借款未再办理续当手续。2011年9月13日,马某甲再次向甲公司借款800000元,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期限届满后,对该笔本金数额为800000元的借款也未再办理续当手续。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五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绝当后,甲公司有权处分抵押物,而甲公司若怠于行使其抵押权,则当户需持续支付较高的综合费用,于当户不公。因此,为促使甲公司及时行使权利,绝当后,马某甲不应再支付综合费用。故对甲公司主张的246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9月13日绝当后的综合费用不予支持,对甲公司主张的8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1年10月5日绝当后的综合费用不予支持。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五日之内,当户未续当,仍应当支付五天期限内的综合费用,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支付相应利息。对于马某甲于2011年9月13日所借的800000元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五天之内,马某甲并未续当,仍应当支付五天期限内的综合费用,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支付相应利息。对于马某甲主张用已经支付的综合费用冲抵欠付本金的答辩意见,马某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甲公司支付综合费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按照约定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不予涉及。5、关于绝当后当金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宜。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的业务,因此,典当行不同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仅能依靠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限,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故在当户迟迟不能够归还当金的情形下,当户应支付较高的利息。目前我国对于借款法定允许的最高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以该标准计算绝当后的当金利息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60000元;二、被告马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以24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马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7‰的标准计算的综合费用;四、被告马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800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并按照月27‰的标准支付五天的综合费用;五、被告马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六、被告马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七、驳回原告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49元,由原告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马某甲负担335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人马某甲均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1、甲公司与马某甲之间的典当借贷关系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一直处于正常的履行状态,双方均没有对合同的履行产生过异议,几年来一直是有借有还。在合同履行的后期,马某甲自愿按照原典当的综合费率和利息与甲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承诺书,以此来确认双方的债务数额,其该行为属于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甲公司要求马某甲归还4593600元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甲公司作为典当企业,是依法设立经营的非金融借贷企业,成本高、风险大,不能按民间借款处理。马某甲的违约行为,已给甲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一审判决的第六项,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甲公司不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马某甲归还甲公司借款4593600元;2、马某甲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4593600元为基数,按月27‰的综合费率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公司支付利息;3、两审诉讼费由马某甲承担。上诉人马某甲针对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确实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约定借款3000000元,典期为1个月,到期不还款可以续当一次,续当最长不超过5个月。甲公司的实际发款日为2008年8月21日,典当期应到2008年9月21日,续当期应到2009年2月21日。马某甲在2009年1月21日前已还2500000元,虽然还有500000元没有还,但没有续期,该典当合同已履行完毕。2009年3月2日、3月26日马某甲向甲公司借款1960000元,该1960000元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当物出典,但双方约定的是月4%的利息。截止到2011年1月23日马某甲已给付甲公司各项综合费用及利息高达2880000元。按照双方实际借款情况及《典当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马某甲应给付甲公司的利息总额为754044.79元,马某甲实际支付的利息已远远超过该数额,目前马某甲仅欠甲公司借款本金30余万元。上诉人马某甲同时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马某甲向甲公司借款1960000元为前期3000000元的续当是错误的。马某甲在2008年8月15日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只允许续当一次,续当期为5个月,续当期后仍欠500000元本金,按约定应当视为绝当。合同履行完毕后马某甲又向甲公司借款196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将该1960000元视为是3000000元的续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马某甲所欠利息认定为借款本金是错误的,因为500000元及800000元是基于1960000元借款及500000元典当当金两项累计构成的利息,不属于本金。3、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在典当合同期内约定的月4%的综合费率违反规定,属无效约定,应按月27‰来计算,但判决结果未按此调整。4、基于对欠款本金数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计算均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上诉人甲公司针对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请求辩称,甲公司从业务上讲只能进行典当借款,是不允许普通借款的。从相关手续上看,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为典当借款关系。马某甲称还了2880000元的利息,与事实不符,其中有500000元是还的本金,其还的利息仅为2380000元。关于马某甲称500000元及800000元是息转本,甲公司不认可,该部分为综合费用,且对于上述综合费用转为借款本金,马某甲是同意的,否则其不会出具多份承诺书。马某甲的陈述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不同意马某甲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分析,二上诉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马某甲于2009年3月2日和3月26日向甲公司所借1960000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甲公司系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对此马某甲是明知的。虽然双方之间就该1960000元款项没有订立书面借款及抵押合同,并约定典当期限,但马某甲在收到该款后,一直按照前期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向甲公司支付综合费用,且数次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数额,并承诺用三套房屋继续抵押借款,其确认的欠款数额中包含该1960000元款项。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双方之间系房屋抵押典当关系,一审法院认定1960000元属于典当当金是正确的。上诉人马某甲主张该1960000元属普通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500000元和800000元综合费用转为当金的效力问题,对于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形成的综合费用500000元及2011年1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形成的综合费用800000元,马某甲与甲公司分别签订相关的《借款合同》,约定马某甲将上述的500000元和800000元转为当金,双方并约定了典当期限,亦签署了相应的当金支付凭证,对此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马某甲亦按照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支付了综合费用并偿还了500000元的当金。上诉人马某甲主张上述款项属于息转本,违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马某甲尚欠甲公司当金总额为1960000元+800000元+前期未偿还的500000元,合计3260000元,一审法院对马某甲所欠当金数额的该项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上诉人甲公司关于马某甲出具承诺书确认欠当金数额为4593600元,故马某甲应按其承诺的该数额履行还款义务之主张。本院认为,马某甲虽于2012年6月6日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到2012年6月12日其欠款数额为4593600元,但因该数额中包含了马某甲按当金的4%月综合费率计算的综合费用,而该综合费率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屋抵押典当27‰月综合费率的计算标准,该部分综合费用未实际支付,马某甲主张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未按马某甲承诺的上述数额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马某甲关于双方约定月4%的综合费率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月27‰的综合费率,所以其已付的超出部分的综合费用应冲抵当金之主张,本院认为,马某甲按照当金的4%月综合费率向甲公司支付了截止到2011年9月13日的综合费用2380000元,该支付行为系马某甲按双方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对马某甲已自愿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本院不应再干涉。上诉人马某甲关于用已支付的综合费用应冲抵当金之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3、关于当金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2011年9月13日前所欠的2460000元当金,马某甲未再续交综合服务费,双方未就续当达成合意,应为绝当。对于2011年9月13日的800000元当金,在约定的典当期即2011年9月30日到期后,马某甲未办理续当手续,亦为绝当。因双方对于绝当后的当金利息未作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双方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马某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当金利息至2012年6月12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当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要求马某甲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月27‰综合费率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当金利息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17元,由上诉人天津甲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37元,上诉人马某甲负担352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