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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柳利军与潘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利军,潘国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柳利军。被告:潘国通。原告柳利军与被告潘国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柳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柳利军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柳利军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潘国通未作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嗣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国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利军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国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陪审员  胡安富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