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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志汇物贸有限公司与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志汇物贸有限公司,何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太原市志汇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奇天瑞钢材市场南市场A区2号。法定代表人宋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爱梅,山西省汽车制造厂退休职工。被告何俊。原告太原市志汇物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志汇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志汇物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俊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6月20日共欠款三笔,第一笔2012年5月16日,欠款金额1945.25元;第二笔2012年6月14日,欠款金额37528元;第三笔2012年6月20日,欠款金额7240.53元,合计人民币46713.78元,并当场写下欠条。后经多次打电话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何俊偿还欠款人民币46713.78元;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何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俊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6月14日、6月20日四次向原告太原市志汇物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数额分别为1945.25元、28580元、8948元、7240.53元,总计数额为46713.78元的欠条四张。该笔钢材款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四张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俊向原告太原市志汇物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拖欠原告46713.78元钢材款一事,有原告所举被告签字的四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钢材款。被告何俊在我院向其实际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和其诉讼权利义务明确知晓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志汇物贸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4671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被告何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志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