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宝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宝林进出口有限公司,孙国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威海宝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46号1204、1205室。法定代表人:郭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永胜,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国立。原告威海宝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国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宝林进出口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迟永胜,被告孙国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宝林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国立在2012年9月3日应聘到原告处担任业务员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000元(其中2012年10月9日借款3000元,2012年10月15日借款4000元,2012年10月20日借款2000元,2012年11月16借款2000元),每笔借款均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签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被告孙国立辩称,第一,被告是2012年9月3日到原告处工作,当时被告和宝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所产生的费用将在年底的利润中扣除。第二,被告是带了出口订单到原告处,在被告到原告处10天左右,客户已经签订了合同并开具了信用证。由于原告没有办理进出口手册,原告于12月初申请取消订单,本案诉争的借款11000元是被告在操作这些订单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营销人员挂靠管理办法,主要内容为:公司(即原告)为挂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挂靠人员不享受员工待遇,承揽业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挂靠人自负;挂靠人员按每笔订单所实现利润的百分比提取,如订单发生亏损,损失额由挂靠人员自负;平日每月挂靠人员可预借2000元,预借款项从订单的提成中扣除;利润计算方法为利润等于收入减去产品成本;办公场地、固定电话由公司提供,差旅费、快递费等一切费用由挂靠人员承担。该协议上被告签字并盖有原告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3日起到原告处就职。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被告签字的支款单四份,金额共计11000元,每份支款单上记载的款项用途均为借款,且有被告的签字,其中2012年10月9日的支款单一份,金额为3000元;2012年10月15日的支款单一份,金额为4000元;2012年10月20日的支款单一份,金额为2000元;2012年11月12日的支款单一份,金额为2000元。被告对支款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实际是出差产生的差旅费。另查,被告现已离开原告公司,在其工作期间未承揽其他订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支款单、营销人员挂靠管理办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支款单四份,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支款单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为借款,被告主张该款项实际是差旅费,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即使该费用确为差旅费,根据双方签订营销人员挂靠管理办法之约定,差旅费亦应当由挂靠人员即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差旅费应当从利润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原告承揽订单并取得利润,故其辩称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系原告原因致使其联系的订单取消造成损失,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原案件受理费76,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 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静洁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