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与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锡对。委托代理人:顾百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定。委托代理人:徐建国。上诉人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3)甬镇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中意公司与博祥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博祥公司向中意公司订购液压马达,具体型号、单价及总金额由订单列明,货款结算期为60天,即每批货自发出之日起60天内博祥公司必须准时将该批货款支付给中意公司,如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博祥公司欠中意公司所有未付货款必须在停止合作关系后三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发生货款纠纷由中意公司所在地管辖。协议还对运输方式及费用、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中意公司、博祥公司之间发生了持续性买卖业务,2009年12月3日,经双方对账,博祥公司确认截至2009年10月31日止,尚欠中意公司货款88750元,此后,双方之间未发生新的买卖业务,但博祥公司仍陆续向中意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012年2月22日,博祥公司向中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以充销因退货而产生的货款3280元,至此,博祥公司尚欠中意公司货款70470元,故引起纠纷。中意公司以博祥公司尚欠其货款70470元未付为由,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博祥公司支付中意公司货款70470元。博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中意公司、博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博祥公司尚欠中意公司货款70470元属实,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于2007年10月8日结束,根据协议约定,未付货款必须在停止合作关系后三个月内付清,故中意公司追索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8年1月9日开始计算,此后双方之间未再经过对账,博祥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中意公司律师函等催讨函件,不存在时效中断等事宜,故现在中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意公司与博祥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博祥公司收取中意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向中意公司支付货款,现博祥公司拖欠中意公司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中意公司要求博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博祥公司对尚欠中意公司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现中意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博祥公司在2009年12月3日与中意公司完成对账后,虽未再发生新的买卖业务,但一直在向中意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导致本案的诉讼时效多次因博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而发生中断,直至2012年2月22日,博祥公司向中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充抵退货的货款后,诉讼时效方才开始重新计算,故中意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博祥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博祥公司支付中意公司货款704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681元,由博祥公司负担。博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博祥公司向中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做平财务账需要,也是对双方实际交易额的确认,并非履行付款义务行为,不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审认为诉讼时效从2012年2月22日博祥公司向中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始中断错误。中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博祥公司为客户修理而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计35145.10元,该费用应在博祥公司所欠中意公司70470元中扣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意公司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中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博祥公司向本院提供该公司传真给中意公司的书面材料13份以及博祥公司售后服务维修单6份,拟证明因中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博祥公司为客户修理而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计35145.10元。中意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系博祥公司自行制作,中意公司没有收到过,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博祥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中意公司又否认收到过博祥公司传真的关于质量问题的书面材料,且博祥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差旅费等凭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博祥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博祥公司与中意公司签订的关于销售液压马达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中意公司已按约向博祥公司交付了液压马达,博祥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于2009年12月3日经对账确认至2009年10月31日止,博祥公司尚欠中意公司货款88750元,扣除之后博祥公司陆续支付的货款以及退货款,博祥公司尚欠中意公司货款70470元,中意公司要求博祥公司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协议虽约定未付货款须在双方停止合作关系后三个月内付清,但博祥公司在2009年12月3日与中意公司对账后,陆续支付中意公司货款,2012年2月22日,博祥公司又向中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充抵退货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中意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博祥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博祥公司认为因中意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支出差旅费等费用35145.10元,要求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舟山博祥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