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琅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守桃与江常丰、江常远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守桃,江常丰,江常远,江常记,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反诉被告):汪守桃,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常丰,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江常远,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江常记,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5459178-9。法定代表人:王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守桃与被告江常丰、江常远、江常记、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常丰、江常远、江常记、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其所承建的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现场的模板,并将该模板转移至该工地办公室彩钢房内予以证据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江常丰、江常远、江常记、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现场的模板,并将该模板转移至该工地办公室彩钢房内予以证据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夏恒飞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