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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汪守桃与江常丰、江常远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守桃,江常丰,江常远,江常记,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琅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反诉被告):汪守桃,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蔡恒志,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常丰,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江常远,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江常记,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55459178-9。法定代表人:王永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汪守桃与被告江常丰、江常远、江常记、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常丰、江常远、江常记、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其所承建的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现场的模板,并将该模板转移至该工地办公室彩钢房内予以证据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江常丰、江常远、江常记、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金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宝利嘉(滁州)现代纺织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现场的模板,并将该模板转移至该工地办公室彩钢房内予以证据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夏恒飞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