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谷树龙诉范刚刚、范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树龙,范刚刚,范相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谷树龙。被告范刚刚。被告范相强,曾用名范强。原告谷树龙诉被告范刚刚、范相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树龙,被告范刚刚、范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树龙诉称,2013年2月起,二被告在其处赊销食用油,但未按合同约定全额给付其货款,共欠款100646元拒付。故诉请被告范刚刚、范强给付油料款100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刚刚、范相强辩称,其二人在原告处赊销食用油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诉金额,账务清算后同意延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树龙从事食用油粮批发生意,2013年2月起,被告范刚刚、范相强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赊销食用油,双方口头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赊销食用油,本次提货交清上次所欠全部货款,但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约定及时交清全额货款,至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567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收条等在案证实。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被告在原告处已实际提取货物,即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请求给付,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刚刚、范相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树龙油料款54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元,由原告谷树龙承担886元,被告范刚刚、范相强承担1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李新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