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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海盐县海塘标准件厂与常熟市鑫利达五金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海塘标准件厂,常熟市鑫利达五金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海盐县海塘标准件厂。住所地:浙江省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场前集镇。法定代表人:富张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富胜波,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常熟市鑫利达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董浜镇陆市村。负责人:张海平。原告海盐县海塘标准件厂为与被告常熟市鑫利达五金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判,并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富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县海塘标准件厂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加工定作螺钉、螺丝的《订货单》一份,列明了相应产品的编号、等级、规格等等,总金额为26164.20元。原告在《订货单》上加盖公章后回传给被告,并按约加工螺钉、螺丝。原告实际加工定作物的金额为29131元,201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开出金额为29131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后,原告至银行承兑时被告知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而无法承兑。此笔定作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定作款291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00.27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的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6%);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鑫利达五金制品厂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定作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具体情况。2、送货通知单、商品出运清单各一份及出库单二份,证明原告实际发货的数量。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及中国农业银行小额支付借记业务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29131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其账户余款不足被退票。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等级、规格的螺钉、螺丝,合同总金额为26164.2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前,付款条件为被告提货时带支票、付款时间30天。后,原告于同年6月1日将定作价款为29131元的定作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交付给原告相应金额的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5日),但该支票后因被告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负有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定作款29131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接受被告出具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5日的转账支票,应视为同意被告最后的付款日期为同月14日,同时,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9日止(共179天)的利息应为857.17元,原告多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鑫利达五金制品厂支付原告海盐县海塘标准件厂定作款291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57.17元(2013年1月10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合计人民币29988.1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1元,由原告海盐县海塘标准件厂负担1元,被告常熟市鑫利达五金制品厂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炯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