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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周婕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婕。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周婕在其租住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富港酒楼”二楼上楼右手边最后的一个房间内容留林X清、曾X、徐X吸食毒品。经检测,林X、曾X、徐X三人尿检结果呈阳性。经鉴定,从吸毒工具内提取的透明液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婕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周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周婕在其暂住的金堂县淮口镇“富港酒楼”二楼上的一个房间内容留林X清、曾X、徐X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将吸毒人员使用的吸毒工具予以扣押,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吸毒工具中的透明液体进行检测,透明液体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金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对在场人员进行尿液检测,在场人员林X、曾X、徐X三人尿检结果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周婕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与被告人周婕供述一致的证人何XX、王XX、林XX、徐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金堂县公安局扣押吸食毒品工具的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予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尿检笔录,尿液属阳性的检查笔录;被告人周婕被公安机关在“富港酒楼”居住房间内被挡获归案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婕容留他人在其暂住的酒楼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婕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