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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毛金明与崔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明,崔永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344号原告:毛金明,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胜,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毛金明与被告崔永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明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线,欠原告电线款2908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催要,被告以现金付款3000元,2012年1月18日,又以酒抵款4500元,至今尚欠21583元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1583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永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永胜购买原告毛金明电线。2009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9083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以酒抵款4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83元。该货款被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线,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以现金付款3000元,又以酒抵款4500元,被告共偿还原告7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21583元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原告对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毛金明货款21583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华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 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