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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朱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军伟。原审被告人朱某甲。2009年9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27日缓刑考验期满。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观春,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金武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陆军伟、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潘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擅自占用属于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溪口村位于武义火车站后面的一块土地。2010年4月,该村两委在陈某甲、朱某甲擅自占用土地既成事实的情况下,与陈某甲、朱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其中,陈某甲按占地面积55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元向村委会支付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计十六个月的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44000元;朱某甲按占地面积526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6元向村委会支付2009年至2010年12月31日计十八个月的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47340元。2010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先后向村委会交清了土地租金。2011年2月24日,白溪口村村委会会议决定:“陈某甲、朱某甲使用火车站后面地块的租金提高到每平方米20元,租期一年。”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以租金过高为由不接受,也未将各自占用的5000余平方米土地归还白溪口村,继续侵占该土地。在此期间,该村委会多次要求二被告人按每平方米20元支付土地租金,二被告人均以租金过高为由拒交土地租金至案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帮助退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帮助退款共计人民币432400元。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09)金永刑初字第6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朱某甲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分别退款人民币45万元、43.24万元,由暂扣单位武义县公安局按实际损失归还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溪口村村委会。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是在2011年七、八月份知道村里提高租金到人民币20元每平方米,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某甲与村集体已形成实际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其是因双方产生纠纷而未按期交纳租金;案发后,陈某甲已交纳租金,未造成村集体利益的损失,并取得村委会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提出,其是在2011年七、八月份知道村里提高租金到人民币20元每平方米,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依据也不足;即使构成犯罪,认定朱某甲在其前罪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证据不足;案发后朱某甲即交纳租金,将场地清场退回村集体,未造成村集体利益的损失,并取得村委会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2009年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擅自占用村土地,2010年4月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村委会将租金提高到每平方米20元,陈某甲、朱某甲以租金过高为由拒交租金,并继续侵占土地至案发的事实清楚。鉴于陈某甲、朱某甲依法退赃,在二审审理期间取得村委会的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有证人周某、徐某甲、金某甲、王某甲、朱某乙、王某乙、王某丙、陈某乙、梅某、徐某乙、舒某、金某乙的证言、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白溪口村村三委会议记录、白溪口村委会通知、收据、暂扣款票据,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亦有供述在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期间,武义县白洋街道白溪口村向本院出具二份谅解书,表示鉴于陈某甲、朱某甲已按市场价交纳了相应的租金,对他们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某甲、朱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从2009年起擅自占用村土地,期间双方虽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但此后陈某甲、朱某甲以村委会提高租金为由,拒不交纳租金,也不退还土地,而是将占用村集体土地转租牟利,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二被告人均辩称,2011年七、八月份才知道村二委提高租金的通知,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村二委何时将提高租金的决定通知二被告人,因此本院采纳二被告人的相关辩解,认定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取得村集体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擅自占用村集体土地并拒不按要求支付费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朱某甲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在二审审理期间取得村集体的谅解,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及第(一)、(三)项的定罪部分;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3)金武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三)项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徐伦江代理审判员  李政臻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