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一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甲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李某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甲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李某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一特字第24号申请人天津市甲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常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周某甲,天津甲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甲,女,198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申请人天津市甲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甲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天津市甲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189号仲裁裁决,以该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时认定该裁定为终局裁决,法律规定可以终局裁决的内容并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因此,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189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同意该仲裁裁决。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189号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据此申请人所提理由符合仲裁裁决应撤销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期间,申请人表示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和劳仲案字(2013)第189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甲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