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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高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惠某玲与叶某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玲,叶某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高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惠某玲,女,生于1966年11月30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孙正华,高县文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勇,男,生于1970年2月22日,汉族。(缺席)原告惠某玲诉被告叶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但被告叶某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19日在高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女儿叶某梅(生于1990年5月5日),长子叶某雄(生于1994年2月10日),次子叶某洪(生于2001年11月11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时常辱骂、威胁原告,以致夫妻双方不能正常沟通,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被告工资收入也不用于家庭开支,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不知下落。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140平方米平房一套属于长子叶某雄和次子叶某洪共同所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私自贷款由被告自己承担,其他私人债务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洪未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叶某洪生活费500元,直到叶某洪独立生活为止,学习、医疗费票据凭发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砖混结构平房一套,约140平方米,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在怀远信用社贷款9000元用于修建房屋,由原、被告各偿还4500元。被告叶某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惠某玲与叶某勇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于1990年5月5日生育女儿叶某梅,1992年9月19日双方在原高县白庙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2月10日生育长子叶某雄,2001年11月11日生育次子叶某洪。惠某玲、叶某勇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自2007年以来,叶某勇因在煤厂务工有较高收入后,思想开始发生变化,经常不回家,工资收入也不用于家庭开支,而沉溺于网吧与异性聊天,对家庭的生产、生活及孩子的抚养、教育不管不问,从而导致夫妻间时常发生吵闹;特别是2011年下半年起叶某勇与廖某长期保持了不正当的关系,2012年5月被廖某之夫发现并将其砍伤,叶某勇伤愈出院后随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女儿叶某梅、长子叶某雄、次子叶某洪的户口薄复印件;2、结婚证,3、证人惠某方、曹某情、曹某吾、余某分、朱某琼的书面证言材料;4、高县文江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原、被告的女儿叶某梅的亲笔书信。上列证据经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体贴,彼此尊重,共同构建好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但由于被告随着其经济条件的改善而产生了不健康的思想变化,对家庭缺乏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感,对家庭生产、生活及孩子的抚养教育长期不管不问,特别是其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错误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的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客观地确认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离婚后对未成年的儿子叶某洪的抚养问题,从考虑叶某洪长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叶某洪的生活、学习的角度,叶某洪随原告惠某玲生活为宜;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结合当地实情,认可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惠某玲与被告叶某勇离婚。二、婚生子叶某洪随原告惠某玲生活,被告叶某勇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叶某洪独立生活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惠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强代理审判员  黄 磊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姗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