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久隆物流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柱金有限公司、李朋彬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沂久隆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市柱金有限公司,李朋彬,张文先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山东临沂久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学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增,男,被告临沂市柱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海涛,经理。被告李朋彬,私营业主。被告张文先,农民。原告山东临沂久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柱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柱金公司)、李朋彬、张文先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沂久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增、被告张文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柱金公司、李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沂久隆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柱金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柱金公司从临沂至平度李朋彬处运输铁件252件,运费730元由李朋彬负担,原告负责为被告柱金公司代收货款70810元。2013年5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雇佣司机张文先将货物运送到平度并交给被告李朋彬。李朋彬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货物,但仅付730元运费,70810元货款以被告柱金公司以前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致原告未代被告收到货款。被告柱金公司与被告李朋彬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致原告无法履行代被告柱金公司收取货款的义务,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要求:1、解除与被告柱金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被告临沂市柱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张文先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柱金公司与李朋彬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被告李朋彬拒付货款,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代收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朋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柱金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柱金公司从临沂至平度运输铁件,运费730元由李朋彬负担,原告负责为被告柱金公司代收货款。2013年5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张文先将货物运送到平度并交给收货人李朋彬。李朋彬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到货物,仅付730元运费,货款70810元以被告柱金公司以前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被告因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柱金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2、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货物托运单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柱金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未收到货款,是因被告柱金公司与李朋彬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所致,并非原告原因不能收回货款,柱金公司应按买卖合同要求李朋彬给付货款,该合同约定已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柱金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临沂久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柱金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二、驳回原告山东临沂久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沂市柱金有限公司、李朋彬、张文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80元,两项共计230元,由被告临沂市柱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官京弟审判员 王钦波审判员 孙大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