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武某某,女,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孙某某,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结婚,2008年7月6日生一女孩孙某甲。原、被告婚前彼此认识不足,婚后发现双方各方面差距较大,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被告生性懒惰,游手好闲,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仅不挣钱养家,还沾上了赌博的恶��,曾因赌博几次被派出所抓走。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为了回避矛盾,2012年4月初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已有一年之久。原告曾于2012年7月份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8月3日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但从判决生效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矛盾一直存在,因婚生女孩孙某甲从2岁开始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2012年9月11日被告带人去原告父母家抢夺孩子,还出手打了原告母亲,这直接导致了原告与被告矛盾的激化。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到了不可挽回的地步,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与原告及原告父母感情深厚,且原告收入稳定,而被告有赌博恶习,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更加有利健康成长,被告支付从2013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孙某甲抚育费600元,没有夫妻���同财产。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结婚,2008年7月6日生一女孩孙某甲。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8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女孩孙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小孩抚育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孩孙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小孩抚育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孙某甲随原告生活,抚育费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