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仁芳、覃世豪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仁芳,覃世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仁芳。被告人覃世豪。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仁芳、覃世豪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仁芳、覃世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覃仁芳、覃世豪喝酒后回家途经被害人覃某某家时,覃世豪提议偷覃某某家的油和酒,覃仁芳同意,由覃世豪负责放风,覃仁芳撬门进入覃某某家中偷得一壶重7公斤的花生油,偷油得手后,覃仁芳返回关门时被覃某某发现,覃世豪闻之逃走。次日,覃某某报案,经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覃仁芳、覃世豪对入户盗窃覃某某的花生油一事供认不讳。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某被盗的花生油价值人民币224元。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了覃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元,并取得覃某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世豪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仁芳、覃世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象州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当事人的谅解书、收条、罚金收据,有证人覃某某、覃某某、覃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覃仁芳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已告知)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仁芳、覃世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仁芳、覃世豪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覃仁芳、覃世豪共同合谋,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仁芳、覃世豪归案后,如实供述入户盗窃覃世蕃的花生油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仁芳、覃世豪赔偿了覃世蕃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元,并取得覃世蕃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覃世豪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世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覃世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仁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世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