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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夏菊与黄学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夏菊,黄学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周夏菊。委托代理人:徐火平。被告:黄学文。原告周夏菊与被告黄学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火平,被告黄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夏菊起诉称: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自认为原告造房子占用了其地皮,特赶至原告家施工现场进行阻止,并把已经砌好的砖墙踢倒,原告见状即拉住被告衣服阻止原告继续踢墙,被告两次采用手推方式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679.16元;医嘱休息一个月,造成原告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3724元;雇请的砖匠及小工误工各2天、沙、水泥等损失共8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201.16元,以上损失是由被告直接造成的,被告应全额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8201.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学文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是原告侵占我的自留地,在我的自留地上建房,我赶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止,踢掉了几块砖,原告就拉扯我的衣服,将我的衣服也扯破了,还要用砖头砸我。我并没有推过或殴打过原告,原告是在拉扯过程中自己倒地的。原告受伤较轻,若是我殴打的话受伤就不可能如此轻微了。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我均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0日下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被告两次推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以及原告在该起纠纷中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确实受到了行政拘留处罚,但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已经在收到该决定书的法定期间内向安吉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证明各一份以及医疗费发票3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3679.16元,医嘱需要休息一个月,加上住院4天,原告的误工期为34天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证明单上记载的是休息一周而不是休息一月,原告的伤势不是被告造成的,故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误工损失。3.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0日由沙红星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方砖匠及小工损失700元的事实,同时承认该收条并非2013年3月10日出具,而是为了诉讼而要求沙红星出具的。被告认为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4日由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由尚梅村村委会与黄学文签订的协议、落款时间为1998年6月25日的协议书、无落款时间的证明、2012年7月24日安吉县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以及杭垓镇对该告知单的处理意见、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由杭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所有,故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施工期间受伤损失应自负。原告质证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涉及土地权属纠纷,原告所举各证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按其内容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医疗证明单上记载的是休息一周而非休息一月的辩驳意见,均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来源不明,该收条的内容实质系证人证言,且落款所署的“沙红星”本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原、被告双方关于土地权属纠纷方面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0日下午,被告自认为原告造房子占用了其地皮,故赶至施工现场进行阻止,并把已经砌好的砖墙踢倒,原告拉住被告衣服不让被告继续踢,被告两次采用手推方式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679.16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另本院核准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其他损失数额如下:护理费392元(4天×98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合计损失为5671.1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两次采用手推方式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故意的情况下,被告为赔偿义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纠纷的发生系因双方在处理矛盾时都不够冷静、情绪激化所致,原告对此次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20%的责任,原告应自负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文赔偿原告周夏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45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周夏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周夏菊负担100元,被告黄学文负担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