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钱建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钱建祝,男。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建祝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钱建祝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祝的委托代理人王荩钢、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祝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苏X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潘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潘某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宁大队认定,驾驶员潘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保险车辆符合报废标准达到全损,报废后的车辆价格为90798元,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车辆损失的保险金907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保险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保险合同中车损险投保金额为87300元。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定损的价格是57137元,该价格与原告实际诉请金额差距较大。现被告同意按定损价格进行理赔,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XXX**桑塔纳轿车(车架号为LS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为110xxxxxxxxxx),商业险包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73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一)全部损失,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第四部分释义中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根据折旧率表的约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车)月折旧率为6‰。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潘某(男,42岁,驾驶证号32xxxxxxxxxx)驾驶保险车辆在南京市江宁区沿正方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正方大道16.8KM处路段时,撞到道路北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绿带及隔绿带上的树木和路灯杆,造成潘某当场死亡及乘员受伤,车辆、树木、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宁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驾驶员潘某驾驶保险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未能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经鉴定,亦分别出具了“物证检验报告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根据鉴定潘某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2012年9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了第12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的检验结果是:车辆严重损坏变形,车辆左侧前后车门及中门柱呈U型凹陷,左侧前后门严重损毁变形,车窗玻璃破碎,左前轮胎损坏,翼子板凹陷变形,引擎盖变形,前后挡风玻璃破碎,左侧后三角窗及窗框严重损坏变形,车顶左侧严重塌陷拱起变形,仪表板左侧和方向盘损坏,方向盘上气囊开启,驾驶座损坏移位,排档杆、驻车制动手柄及其罩盖损坏移位,左侧后视镜破碎,右侧后视镜折断脱落,右侧前门严重损坏,窗框弯曲变形,后门前部损坏,门把手脱落变形,前后保险杠左侧损坏,左前防雾灯破碎,油箱盖处损坏凹陷变形,行李舱盖损坏。结论为该车事故后损伤严重,无法检验,只作事故后车辆损伤状况鉴定。同年12月19日,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经勘察鉴定后出具宁价认车鉴字(2012)20464号“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认为保险车辆已符合报废标准,建议对该车进行报废处理,报废后的价格为90798元,该价格包含有购置价、附加税、上牌费等,其中对残值费认定为500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按相关规定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报废处理,交回了车辆的前、后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因被告不认可保险车辆达到全损,坚持要求按定损价57137元进行理赔,故双方产生争议。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卡及缴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完税发票、车辆登记证、驾驶证、行驶证、物证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损鉴定书及清单、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被告公司的定损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苏XXX**桑塔纳轿车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了相关的费用,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的保险卡片等材料,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车辆全损的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和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及鉴定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上述报告及鉴定结论,系第三方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其效力高于被告自身作出的定损依据,况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报告和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苏XXX**桑塔纳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原告投保的车辆系2011年12月份购买,新车购置价为8730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6‰计算,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应为83109.6元(87300-(87300×6‰×8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实际价值83109.6元的保险理赔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车辆全损后的报废残值,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中确定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当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扣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82609.6元(83109.6-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建祝保险理赔款82609.6元。二、驳回原告钱建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为1035元,由原告钱建祝负担100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93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喻向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