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秀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拍卖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嘉兴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嘉秀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号中山大厦办105、106。组织机构代码:69951309-5。法定代表人:董坚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钢斌,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系申请人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嘉兴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嘉北工业园区华云路。组织机构代码:73093151-X。法定代表人:王新铭,执行董事。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峰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嘉兴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嘉北工业园区华云路4号的自有工业用房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沈斌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额为59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该抵押于2011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号。2012年6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同时,王新铭、商耘发、浙江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为该最高额抵押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2012年6月11日,申请人依约借给被申请人100万元。现上述借款已逾期,申请人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嘉房他证禾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嘉土国用(2003)字第125204号的房地产,所得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债权为1318300元(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183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0日,要求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2011(天丰)最抵字第062715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同编号的抵押财产清单各一份;2、嘉房权证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嘉土地国用(2003)字第1252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4、嘉房他证禾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5、编号为2012(天丰)借字第06071000号的借款合同及同编号的借款借据一份;6、收款收条一份;7、王新铭、商耘发、浙江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及各保证人(单位)的身份证明。被申请人嘉兴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辩称,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其所述的借款及抵押情况均是事实,上述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到2012年6月20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嘉兴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嘉北工业园区华云路4号的自有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嘉房权证禾字第××号)及同地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嘉土地国用(2003)字第125204号],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及沈斌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额为59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7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号。2012年6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2012年6月11日,申请人依约借给被申请人100万元。被申请人至今仅支付了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罚息等均未支付。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主债务及担保债务的金额均无异议。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嘉兴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嘉北工业园区华云路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号,面积1072.33平方米)及同地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嘉土国用(2003)字第125204号,面积为4323.3平方米]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嘉兴市秀洲区天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嘉兴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8333元,由被申请人嘉兴市友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吴海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剑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