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执民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日胜鞋材有限公司与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温州日胜鞋材有限公司,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龙执民字第1406号申请执行人:温州日胜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机场大道686号(浙江温州市。申请执行人温州日胜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139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25020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0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经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在银行无存款。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友邦合成革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龙湾扶贫开发区的厂房[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01)字第2-25799号]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本案等待处置后参与分配。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龙执民字第14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审判员 俞念宁审判员 孙 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