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冯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409号原告:冯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心灵。原告冯杰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于2013年7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心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3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自己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浙D×××××号丰田轿车,途径嵊州市双塔大桥地方,驶出路外,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1189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支付了相关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给予理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189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32000元的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本案肇事车辆的损失,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予以赔付;3、对于原告的诉请,认为车辆修理费过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更换的配件或增加的修理项目(即后桥分总成)及其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原告未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定损,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保险公司需要承担的赔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涉诉车辆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等情况。证据2、驾驶证1份,以证明原告系合格的驾驶员。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涉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4、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车损情况。证据5、嵊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涉诉车辆的后桥分总成无法修复,只能更换。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方认为修理费过高,而且保险合同中约定,对于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擅自更换的配件或者增加的修理项目及其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对损失未进行评估定损,应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对证据5,其证明力由法院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6、家庭自用车辆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未经被告公司同意擅自更换的配件或者增加的修理项目及其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7、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2份,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涉诉车辆在4S店修理的时候,保险公司的保险员是同意更换后桥的;对证据7,原告没在定损单上签字。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4、5与7,系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车损金额的证明,但定损单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作出,且原告未在其上签名,而原告提供的证据5对于修理费用的必要性进行了说明,故涉诉车辆的损失应以证据4上载明的金额为准。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3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轿车,途经嵊州市双塔大桥地方,驶出路外,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该车辆,花去汽车配件费、车辆维修费共计11890元。另,原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财产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履行了投保义务后,保险人应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后桥分总成有无更换的必要。虽然保险条款第二十四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从原告举证情况来看,系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才对该零件进行更换;而被告保险公司除了提供其单方认定的定损单外,并未说明该零部件能够修复的可能性,故对于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证据更为充分。综上,原告因更换的后桥分总成所支出的费用系必要损失,且原告要求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用未超出保险金额范围,依照保险补偿原则,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理赔。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冯杰车辆损失费118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依法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群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2、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