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高德标与杨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标,杨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1101号原告:高德标。被告:杨守军。原告高德标为与被告杨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德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标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杨守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1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本息未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守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守军出具借条及收条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守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高德标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杨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欣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