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08月7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0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上城区兴隆西村11幢2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于此处的爵帅牌TDP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210元),后销赃。同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本市上城区永明新村7幢1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季某停放于此的新福牌TDP8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10元),后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人员抓获。案发后,涉案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季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电动车购买凭证、行驶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