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宫某与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宫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健龙,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某,女,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宫某与被告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健龙和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宫某甲(今年8周岁)归被告潘某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4000元,原告有随时探望的权利。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带着儿子宫某甲到唐山市鸦虹桥何家庄与何福胜同居共同生活。2013年3月30日,即在与被告离婚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允许原告与儿子见面,随后原告发现儿子身上有各种伤痕,包括右手食指、脸上均有伤痕,同时原告儿子告诉原告“被告现任丈夫何福胜打他,他无法忍受不想回家跟被告及何福胜共同生活了”。更恶劣的是,原告从孩子口中得知,被告与其丈夫晚上同居时从不避讳孩子,给孩子的心灵及性格造成阴影,甚至与原告言谈时称被告为“大流氓”。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婚生子宫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一次性抚养费2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空管孩子,原告女儿也没空管孩子,晚上就孩子自己在家,被告不放心,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被告不同意返还抚养费24000元,抚养费也不是24000元,大概是21000元左右,而且这个钱是从被告手出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宫进惠,1992年7月22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儿子宫某甲,2005年1月25日出生,现就读于蔡园完小二年级。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儿子宫某甲由被告抚养,男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4000元,但实际男方支付了21000元。原告在金岭铁矿工作,月收入2500元,宫某甲出生后一直在刘湾子村居住生活。被告无固定工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将宫某甲带到乐亭与他人租房居住。在宫某甲随母生活期间手曾被灯泡炸伤。现在宫某甲在刘湾子村居住,在蔡园完小上学,且宫某甲本人表述愿随父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刘湾子村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且孩子是从刘湾子村长大,而被告在乐亭租房居住,无固定住所、稳定收入,且在宫某甲随母生活期间手曾被炸伤,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为了孩子能够更好的健康茁壮成长,本院认为宫某甲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给付的一次性抚养费21000元,应予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婚生子宫某甲随宫某生活,由宫某自行抚养。被告潘某返还原告宫某预付的一次性抚养费21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