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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二终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醒育、李保社与陕西省周至县集贤镇赵代村三组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周至县集贤镇赵代村三组,李醒育,李保社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周至县集贤镇赵代村三组,住所地陕西省周至县赵代村*组。负责人翟食堂,男,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有林,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红安,陕西省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醒育,又名李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保社,又名李浪,农民。上诉人陕西省周至县集贤镇赵代村三组(以下简称赵代村三组)因与被上诉人李醒育、李保社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2)周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代村三组的负责人翟食堂、委托代理人李有林、闫红安,被上诉人李醒育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敏、被上诉人李保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李醒育、李保社与赵代村三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赵代村三组将其30亩土地承包给李醒育、李保社,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2年元月至2011年底,每年承包费5000元,承包开始时先预交2年承包费,以后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款。合同上有赵代村三组李有林(原赵代三组组长)、王国琦、群众代表郝省义、杨录田及李醒育、李保社签名。合同签订后,李醒育、李保林投资在该承包地上全部栽种了桃树和栗子树,并按期缴纳承包费。2004年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再续两年,并在原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后添加一条,内容为:“原定合同期限往后续2年,到2013年年底止,原定条款不变”。2012年3月份因集贤产业园雪榕项目建设,该土地被依法征用,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按每亩13000元标准进行补偿,总计390000元,该款已拨付到集贤镇政府。因补偿款归属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周至县集贤镇政府调解未果,2012年4月17日,周至县集贤镇政府承诺,将该款暂不向任何一方支付,由双方共同协调确定地面附着物款如何分配后,双方共同来领取该部分款项。2012年5月31日,李醒育、李保社向周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1年7月27日与赵代村三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赵代三组土地名称为苹果园地的30亩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承包费每年5000元,承包开始时先预交2年承包费,以后每年1月1日交清当年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其投资在该承包地上全部栽种了桃树和栗子树。2004年,赵代村三组过庙会唱戏需要用钱,提出让其预交下一年承包费,同时将上述合同期限延长至2013年年底,合同其他条款不变,其表示同意,后赵代村三组在原合同最后加注“原合同期限往后续2年,到2013年底止,其他条款不变”,其也按赵代村三组的要求预交了下一年的承包款。2007年赵代村三组为村上修路,又要求其预交了2010年及2011年两年的承包费10000元,同时提出预交后续的两年合同(即2012年和2013年)的部分承包费7000元,其出于和睦相处及人道主义考虑,同意了赵代三组的要求。2007年11月13日,赵代村三组收到上述款项后给其出具收条一份,同时注明2013年底终止合同。但2012年年初集贤产业园区征用该承包地,关于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赵代村三组无理要求该款项应该归该组。该果树系其投入栽种,补偿款依法应当归其所有。故请求:1、依法判令地面附着物的补偿款390000元归其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赵代村三组承担。赵代村三组辩称,其与李醒育、李保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实,但李醒育、李保社承包的是30亩苹果园,李醒育、李保社承包时该地上已有苹果树、水利设施和房屋等地面附属物。2007年11月13日经与李醒育、李保社协商,组上召开会议,双方约定由李醒育、李保社另外附加给其组土地承包款7000元,合同于2011年年底终止。其给李醒育、李保社出具的收条已经写明以上内容,该组群众代表王文生、童涛、李才才、张伟、李有林均在收条上签字,李醒育、李保社私自将收条上的“2011年底终止合同”改为“2013年年底终止合同”,因此双方土地承包期已经于2011年底到期。承包期满后,其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己将该地承包给该组村民李有林,李有林也进地修剪管理果树,李醒育、李保社没有阻挡。对承包地上里的果树在承包期满后的归属,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做出约定,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更多的是果树种在地上,征地后果树以后的收益遭到损失的补偿,如果一颗树离开了土地,30亩地上的果树就成为干柴,只能卖个柴禾的价格。本案中的土地和果树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在承包期满后,土地归其所有,该土地上果树的所有权,也应归组上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自然应当归该组所有,李醒育、李保社要求主张地上附着物39万元的补偿款,与法与理不通。原审审理过程中,李醒育、李保社与赵代村三组各提供一张赵代村三组2007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两张收条复印件的内容除合同终止时间不同外,其余内容完全相同。原审法院认为,李醒育、李保社与赵代村三组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李醒育、李保社按期缴纳承包费,在承包的土地上投资栽植桃树和栗子树,并进行管理,该果树的所有权应归李醒育、李保社所有。赵代村三组称其承包给李醒育和李保社的30亩地是苹果园,经证人苏某(该地原任承包人)、刘治武证实,赵代村三组将该地承包给李醒育和李保社时,地上已经没有苹果树,故对赵代村三组的观点不予支持。2004年双方协商将承包期限后续两年,到2013年底止,赵代村三组虽提供了其于2007年11月13日出据的收条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双方的合同期限到2011年底终止,李醒育、李保社对此予以否认,赵代村三组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收条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原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应认定合同期限于2013年年底到期。李醒育、李保社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期内被征用,因地上的果树及附属物为李保社、李醒育所有,该地面附着物补偿款390000元也应归李保社、李醒育所有。原审庭审中李醒育、李保社承诺自愿让步80000元给赵代三组,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原告承包的30亩土地被征用后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390000元中的310000元归原告李醒育、李保社所有,剩余80000元归被告集贤镇赵代村三组所有。本案诉讼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集贤镇赵代村三组负担。宣判后赵代村三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李醒育、李保社所签合同已于2011年到期,李醒育、李保社主张该合同系2013年到期是李醒育和李保社自行更改了收条上的时间,2011年合同到期后地面附属物应归其所有。另,其将土地发包给李醒育和李保社时,并非光地,而是苹果园。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醒育、李保社的诉讼请求,确认土地上附属物的补偿款390000元,归赵代村三组所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醒育、李保社负担。李醒育、李保社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390000元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原审中其同意给赵代村三组让与80000元是附条件让与,所附条件是原审判决做出后赵代村三组不再提起上诉,原审认定其自愿让与80000元不对,因其并未提起上诉,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醒育、李保社与赵代村三组于2001年7月27日签订了苹果园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实际履行了该合同,从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至2011年底,双方并无争议。2012年3月该地被依法征用,地上的桃树和栗树因征地获得补偿款390000元,双方遂对该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议。赵代村三组主张双方所签合同已于2011年底到期,2012年3月份国家征用该地对地上的附属物桃树和栗树所补偿应归该组所有。李醒育、李保社主张在合同履行期内,经双方协商对合同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底,国家征地发生于双方合同的履期间,该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从该合同内容看,关于合同到期后对地上附属物桃树和栗树的归属双方并未约定。赵代村三组主张该合同至2011年底到期,然并未依其主张的2011年合同到期时,就地面附属物的归属与合同相对方李醒育、李保社协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属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属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地上的附属物桃树、栗树属李醒育、李保社栽植,依法应由李醒育、李保社所有,所获补偿依法亦应由李醒育和李保社所有。因此,即使合同系2011年到期,于2011年底至2012年国家征地时,双方未做约定的情况下,地上附属物的桃树和栗树亦应归其投入者李醒育、李保社所有。赵代村三组主张该地面附属物的桃树和栗树归其所有,进而因征地所获补偿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赵代村三组主张其向李醒育、李保社发包该地时,该地面上已有苹果树一节。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双方发生争议,该合同实际履行已有10年,李醒育、李保社在该地上栽植了桃树和栗树,依赵代村三组的主张,李醒育、李保社将苹果树砍伐另行栽植桃树和栗树,系对合同基本内容的变化,合同约定的标的为30亩地,价款为每年5000元,平均每亩地每年仅166元,在合同履行的10年内,赵代村三组既未提出异议,又未与李醒育、李保社另行协商,其主张向李醒育、李保社发包的土地上原为苹果园,明显不符合常理。地面附属物补偿是对地面实际附属物的补偿,征地时地面上的附属物为桃树和栗树,该桃树和栗树为李醒育、李保社所栽植双方没有争议,对地面现有附属物的补偿归李醒育、李保社所有亦不应该有所争议。综上,赵代村三组主张390000元的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陕西省周至县集贤镇赵代村三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候 静代理审判员  朱利安代理审判员  窦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仇一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