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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高贤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帅兵,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赵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海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荣小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凌晨,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6E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海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海工大道高朗洁具前路段时,与前方由阮某某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某受伤。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陈某某赔偿了阮某某全部损失共计140044.96元。原告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40044.9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保险单原件、事故认定书及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原告私下与受害方达成的协议不能对抗被告,原告应提供受害人损失证据及计算方法;3、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凌晨,原告雇佣的司机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6E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海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海工大道高朗洁具前路段时,与前方由阮某某(阮某某出生于1946年1月11日,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城河中路54号)驾驶的人力货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事故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期间,经温州市龙湾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阮某某方达成协议,原告方共计赔偿阮某某140044.96元。事故发生后阮某某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某某弟为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肢皮肤脱套伤;3、肱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4、左手第3、4掌骨骨折,第5掌指关节脱位。经治疗阮某某于2012年9月6日出院,在该医院阮娟弟共支出医疗费用114788.40元,另经该医院证明阮娟弟取内固定物二次住院治疗约需费用20000元。另事发当日阮某某支温州市急救中心滨海分站救护车费300元,原告为证明阮某某的护理费向本院提交署名为吴某某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病员阮某某住院,生活护理费,每天人民币壹佰贰拾元,一共42天,总合计人民币伍仟零肆拾元正”,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停车费,向本院提交加盖有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赛特停车场公章的收款收据一份,收取停车费数额为460元。豫P6E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84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8日0时至2013年6月17日24时。该车辆投保的商业险约定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豫P6E4**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陈某某,登记车主为本案原告,该车为挂靠于本案原告名下经营。该车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购车,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同意对豫P6E4**号重型自卸货车本案事故出险的赔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本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P6E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豫P6E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付阮某某的费用应由被告理赔部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14788.4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4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975.62元、护理费39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共计145599.64元。而本案原告向阮某某支付数额为140044.96元,该数额小于上述应理赔数额,故被告均应向原告支付理赔金140044.96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辩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太康县利顺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140044.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席长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