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洪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某某,女,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份相识后就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8日生育婚生女洪锦钗,2002年9月15日生育婚生子洪锦峰,现两婚生子女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同居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义务,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而且被告经常外出找网友长期不归,导致双方婚后无法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3月9日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持续分居,互不联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因此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子洪锦峰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个月5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至洪锦峰18周岁之日止。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4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18日生育婚生女洪锦钗,2002年9月15日生育婚生子洪锦峰。婚生子洪锦峰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洪某某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3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往来,感情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2012)南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上一次诉请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调解劝和无效,其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洪锦峰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生活已相对稳定,擅意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婚生子洪锦峰宜由原告洪某某继续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作为婚生子洪锦峰的母亲,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收入情况、子女的抚养教育需要等综合考虑,本院确定抚养费以每个月人民币500元、抚养至婚生子洪锦峰年满18周岁为宜。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洪锦峰由原告洪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婚生子洪锦峰年满18周岁。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如下: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自2014年度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应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洁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小兰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