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0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JS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建湖县冠华三巷镇北村村部门口处被建湖县公安局交巡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78毫克。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苏JS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建湖县冠华三巷镇北村村部门口处被建湖县公安局交巡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9.78毫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钟庄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范某归案情况。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范某被带至建湖县中医院抽取血样的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人范某持有的摩托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07年1月。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5日晚,被告人范某和他一起吃饭时喝了酒,晚饭结束后,范某驾驶摩托车被交警查获。5、被告人范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范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左武春代理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