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尤俊杰、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尤俊杰,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281号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鹤群。委托代理人:华碧琼、王海龙。被告:尤俊杰。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俊杰。被告: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浩杰。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溢元泰典当公司)为与被告尤俊杰、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基建筑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碧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俊杰、恒基公司、浙基建筑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尤俊杰签订编号为DDS110408的《最高额授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尤俊杰授信额度800万元,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同日,被告尤俊杰还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为DDF110408,约定被告尤俊杰以其所有的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位于杭州市蓝天城市花园3幢1单元1602室)、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项下(位于蓝天城市花园6幢1单元202室)的房屋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余值抵押,并于2011年5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字第114974**号、杭房他证字第114974**号。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浙基建筑公司于同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DB11040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基公司、被告浙基建筑公司为被告尤俊杰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尤俊杰出具编号为330709285的当票一张,当金为800万元,月费率为1.8%,综合费用为144000元,当期为30天,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同日,原告根据被告尤俊杰的委托,将当金支付给被告恒基公司。之后,被告尤俊杰多次续当,当期延续至2012年3月19日。上述续当到期后,被告尤俊杰未能归还当金或办理续当。根据主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尤俊杰未依约归还当金的,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按照每日0.2%计算。截至2012年5月28日,被告尤俊杰尚欠当金800万元,违约金112万元。主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尤俊杰承担。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涉及主合同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签订于杭州市下城区,属贵院管辖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尤俊杰向原告归还当金人民币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2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2012年5月29日起的违约金,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收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本项共计912万元;2、原告对被告尤俊杰提供的抵押物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项下房屋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尤俊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5万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尤俊杰承担;5、被告恒基公司、浙基建筑公司对被告尤俊杰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补充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原告名称由浙江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另因被告尤俊杰、恒基公司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了650元公告费,该部分费用也要求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香溢元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授信合同》【编号:DDS110408)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尤俊杰提供授信额度,约定当息、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实。2.《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编号:DDF110408)1份。3.《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14974**、杭房他证字第114974**号】2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尤俊杰以其所有的编号为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DDB110408)1份,证明被告恒基公司、浙基建筑公司为被告尤俊杰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5.《当票》【票号:330709285)1份。6.《记账回执》【编号:52409057)1份。7.《付款委托书》1份。证据5-7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尤俊杰出具当票确定当期及综合费用等事项,按约履行支付当金800万元的义务。8.《续当凭证》【票号:330909892、330909893、330909894、330909895、330909896、331057701、331057716、331057717、331057718、331057719)10份,以证明续当至2012年3月19日。9.《委托代理合同》【编号:TCJJ2012H141号】1份。10.代理费发票1份。11.支付凭证1份。证据9-11共同证明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12.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尤俊杰、恒基公司、浙基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尤俊杰、恒基公司、浙基建筑公司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6日,尤俊杰(乙方)与浙江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典当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人民币捌佰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1年10月26日止;在授信额度使用期内,乙方可以在不超过授信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或连续续当(具体借款数额、使用期间、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另行约定,以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甲方应按双方约定发放当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期足额归还本合同及具体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项下的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用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的主合同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DS110408《最高额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补充协议、当票、续当凭证或其他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也约定,乙方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蓝天城市花园6幢1单元202室及位于蓝天城市花园3幢1单元1602室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捌佰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当金、当金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评估及拍卖费用等)、典当房产应缴纳的税款、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2011年5月5日,上述两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确保债务人尤俊杰与本合同债权人之间已经签订的或将要签订的多个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恒基公司及浙基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元泰典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权人未行使与主合同有关的抵押权、质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已提供了物的担保等理由,保证人自愿放弃可能享有的权利,根据债权人的偿付要求立即足额到位及时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4月28日,元泰典当公司制作当票,当票记载当户是尤俊杰,典当金额捌佰万元整,综合费用壹拾肆万肆仟元整,实付金额柒佰捌拾伍万陆仟元整,典当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5月27日,月费率1.8%,尤俊杰在当票上签字、捺印。当日,元泰典当公司向尤俊杰发放当金7856000元。典当期限届满后,尤俊杰向元泰典当公司办理续当,典当期限延长至2012年3月19日。到期后,尤俊杰未能归还,亦未申请续当。元泰典当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为本案诉讼,元泰典当公司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再查明,元泰典当公司已于2013年1月23日经核准更名为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元泰典当公司与被告尤俊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及续当凭证,与被告恒基公司、浙基建筑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当票及续当凭证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中,被告尤俊杰作为当户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典当行元泰典当公司,并从元泰典当公司取得当金的行为符合我国《典当管理办法》中关于“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当金于2012年3月19日到期,当户尤俊杰未能按时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尤俊杰归还当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当金金额,原告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了综合费用等,该部分预先扣除的费用不得计入当金金额,故本案应以原告实际转账的金额即7856000元作为典当本金。同理,本案中的月综合费用,也应以本金7856000元为基数,并按月费率1.8%进行计算。关于违约金,双方虽约定以日千分之二计算,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将结合双方约定的月费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等因素综合评价。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典当本金、综合费用以及违约金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尤俊杰以自有房地产作抵押取得当金,并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续当期限届满后,尤俊杰未归还典当金额,亦未再提出续当请求,即为绝当。元泰典当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当物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恒基公司、浙基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元泰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尤俊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以上两位保证人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另元泰典当公司已经核准更名为香溢元泰典当公司,故元泰典当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应由香溢元泰典当公司继受。被告尤俊杰、恒基公司、浙基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7856000元。二、被告尤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综合费用141408元。三、被告尤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59818.56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28日,此后按日千分之一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四、被告尤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250000元。五、若被告尤俊杰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支付义务,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被告尤俊杰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蓝天城市花园3幢1单元1602室房地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14974**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本金4500000元及其产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含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尤俊杰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蓝天城市花园6幢1单元202室房地产(见杭房他证字第114974**号《房屋他项权证》)在本金3500000元及其产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含综合费用、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优先受偿;折价、拍卖或以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尤俊杰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俊杰追偿。七、驳回原告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82390元,由被告尤俊杰负担78390元,被告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余款4000元由浙江香溢元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尤俊杰、浙江恒基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浙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