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方某、陈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陈某,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农民,住平湖市。因赌博,于2011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4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个体超市业主,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因赌博,于2013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收缴赌资3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林华、李超,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赌博,于2012年1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收缴赌资55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陈某、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辩护人钱林华、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方某伙同吴晓林(已判刑)先后在平湖市新埭镇吴泾小区薛芳住处、美景华庭10幢1单元202室被告人吴某住处开设赌场,纠集汤兆广、高长福、扬浩松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五次,由吴广辉(已判刑)负责洗牌,共抽头获利8200余元。2012年11月2日、3日、5日、6日晚上及同月7日下午,陈某伙同被告人吴某在平湖市新埭镇老医院宿舍19-1号102室内开设赌场,纠集汤兆广、刘东勇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进行赌博五次,由吴晓林负责联系参赌人员,由吴广辉负责洗牌,非法抽头获利合计70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同伙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决定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陈某、吴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单独或共同伙同他人多次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分别为8200余元、7000余元和70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吴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吴某曾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佳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