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于超与李平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于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海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认识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9月19日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生一子于某某,今年4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牢固感情、双方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导致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10月初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现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共同生育一子于某某,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出生证明、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子女情况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