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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1时许,崔某某在邯郸市中华大街阿郎故事怀旧主题酒吧内与李某发生口角,被人拦开后在该酒吧门前再次相遇,崔某某先打了李某脸上一巴掌,李某伙同被告人舒某某将崔某某殴打,经鉴定,崔某某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是,舒某某系自首、初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时许,在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大街阿郎故事怀旧主题酒吧内,崔某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人拦开后,双方在该酒吧门口再次相遇,崔某某先打了李某脸上一巴掌,李某踹崔某某两脚,被告人舒某某打在崔某某左眼一拳,后打在一起。经鉴定,崔某某左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2013年1月29日£¬±»¸æÈËÊæÄ³µ½¹«°²»ú¹ØÍ¶°¸¡£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某某陈述,2013年1月18日1时许,其和曹某在中华北大街阿郎故事怀旧主题酒吧喝酒时,酒吧的营销经理穆某陪其喝酒,坐在其桌子北边的一男一女中的女子一直让其走,其不走,因此发生口角。后到酒吧门前,又吵吵起来,对方的男子一拳打在其左眼上,其就还手,后其被打倒。那名女子踹其头了。经辨认,崔某某指认舒某某是在阿郎故事怀旧主题酒吧门前殴打其的人。2、曹某证,崔某某和邻桌的一名女子吵架,其把崔某某拉开,崔某某先下楼,其到酒吧门口时,见崔某某在地上半蹲着,和崔某某发生争吵的女子和该女子的男朋友在踹崔某某,其上前拦开。经辨认,曹某指认舒某某是在阿郎故事怀旧主题酒吧门前殴打崔某某的男子。3、穆某证,当时,其和小强等人在酒吧喝酒,其朋友李某到酒吧找其玩,小强喝多了,一直和其喝酒,李某劝小强别喝了,和小强发生争吵,小强把旁边一个凳子踢了,被拦开。听李某说她踹了小强几脚。4、刘某证,当时,其正在酒吧工作时,见两个男子方的一个男子踹了一男一女这方中的女子一脚,被劝开,其把双方送到楼下,两名男子中的一名男子冲到一男一女面前说了几句冲话,双方就打起来,谁先动手没注意,一男一女这方的男子一拳打在说冲话的男子的左眼上,将说冲话的男子打倒在地,一男一女对他拳打脚踢,其把双方拦开,见被打男子的左眼眶受伤流血了。经辨认,刘某指认舒某某是在阿郎故事怀旧主题酒吧门前参与打架的人。5、李某证,其到酒吧找穆某,1时左右,朋友舒某某到酒吧接其,一个年轻男子一直拉着穆某喝酒,其就劝那名男子走,因此发生口角,他踹了一下桌子,桌子撞到其,该男子被拽下楼,其和朋友也下楼到酒吧门口,该男子不知从哪过来打了其左脸一巴掌,其踹他屁股两脚,后被拦开。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伤情照片亦在卷佐证。7、被告人舒某某供述,李某劝和穆某喝酒的男子走,因此发生口角,该男子踹桌子碰到李某,酒吧工作人员把该男子拉出去,后其和李某下楼到酒吧门口,该男子过来打了李某脸上一巴掌,李某急了就踹那名男子大腿、屁股位置两、三脚,其打了该男子脸上一拳。8、警察高某、任某证明,2013年1月29日£¬ÊæÄ³µ½¹«°²»ú¹ØÍ¶°¸¡£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处罚之情节;在本院审理期间,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和解,具有从宽处罚之情节。辩护人所提自首、初犯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红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