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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吴爱国与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国,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吴爱国,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猛,山东树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蓝钰霞,山东树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德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李琳,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吴爱国与被告葡城(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岩、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1977年下乡,1978年入伍,1982年复员,1995年在峄城区物质局工作,2004年2月2日经组织调动,进入山东榴园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因山东榴园水泥有限公司重组到山东榴园新型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名称在2009年变更为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我又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先后三次与被告签订过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12月31日止。我已连续工作23年,已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2012年12月21日,我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但被告迟迟未予答复,并拒绝我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故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辩称,1、本案虽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我们在提交管辖权异议时已经提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本案应先仲裁后,人民法院方可审理,这也属于庭审直接审查的范围;2、我们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找到我们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在我们一直在协商阶段,不属于故意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爱国于1977年下乡,1978年入伍,1982年复员,1995年到峄城区物质局工作,2004年2月2日,经组织调动到山东榴园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山东榴园水泥有限公司合并归属到山东榴园新型水泥发展有限公司,同年12月28日,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甲方)与原告吴爱国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08年11月28日,山东榴园新型水泥发展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即被告葡诚公司,并进行了员工身份安置。2007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又连续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至此,原告吴爱国已工作23年,且在被告处连续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但被告迟迟未予答复,并拒绝原告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3年1月4日,吴爱国向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0日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另查明,原告吴爱国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260.11元,月实发工资为2653.66元。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劳动合同书、申请书、银行账户明细表、工资单、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的原告在订立的第三次劳动合同期满前以书面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被告依法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迟迟不予答复,至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其要求的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法同时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也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因此,本案的被告连续三次与原告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双方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止,每月向原告支付二倍的工资。对原告要求的自2013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出本案应先仲裁后,人民法院方可受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爱国与被告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之间从2013年1月1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向原告吴爱国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6520.22元(最长不超过11个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