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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锦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28-6-3号。法定代表人:刘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广,重庆联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明,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万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军,被上诉人骏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广、陈德明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渝万公司(甲方)与骏隆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有,“1、项目名称:天越雅园二期工程2、项目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鹤岭1O号3、项目建筑面积:本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0㎡(最终以结算面积为准)4、项目的开发商:重庆天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十三条、该工程安全事故的处理费用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如果说发生安全事故,6000元以下由承包方负责,6000元以上安全事故的费用,发包方承担80%,承包方承担20%。”此外,双方还对其他劳务工程范围、开工时间及工期等共十四条进行了约定。渝万公司质证时表示第十三条约定不合理,主张不应适用。2008年1月17日,渝万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确认周德文为天越雅园二期工程经济适用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就本工程签署相关文件,渝万公司均与认可。2008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天越雅园二期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有“二、天越雅园二期主体砼结构封顶时,甲方按原劳务分包合同付清已完工程量合同价的75%,并退完保证金。余下25%劳务工资中20万元甲方在09年7月底付清,其余劳务工资在09年1月20日(即春节)前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劳务工资。”骏隆公司指认该约定为付款的最后期限,渝万公司认可。2009年4月4日,骏隆公司与渝万公司项目负责人拟定天越雅园二期工程1、2号楼劳务结算清单。清单记载:“一、应收劳务款项:1、主体建筑面积暂按49467.95m2(最终结算按渝万建司与天越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面积结算)计算:49467.95㎡×94元/㎡=”4649987.30元。2、基础:403347.20元。3、基础计时工:38204.30元。4、l#楼(16-18轴)设计变更、返工、模板:120㎡×15元/㎡=1800.00元。5、l#楼(16-18轴)设计返工钢筋估价:800.00元。6、设计变更二次返工估价签证:800.00元。7、计时签证:450.00元+100.00元-550.00元。8、1#楼、2#楼增加砼:23.49m3×13=305.37元。9、挡墙钢筋植筋:5564元。10、项目部购对对讲机:520元。11、铅芯185电缆线、配电箱:16000元。12、电梯井烧焊:1200元。13、退还保证金:1100000元。14、挖机平场:2300元。合计:6231311.84元。二、扣减现金借支及其它:1、现金借支:5107999.20元。2、其它:①基础用对拉片:5141元。②钢管、扣件、上车费:8000元。③钢模、U型扣上车费:846元。④扣件维修:2942元。⑤钢材下车费:13400元。⑥对拉片:55元。⑦罗孝斌:20000元。⑧扣剃打:25000.00元。⑨人防钢筋、模板、混凝土未做:15600.”00元合计:90984.00元。总计:5284299.00元。三、下欠劳务费:1022396.00元。”此外,该文本渝万公司栏处有周德文签署工伤事故费用和生活费请出纳付款时扣除的文句。文本尾部有打印的文句“说明:双方对本结算认同,无异议。建筑面积按本结算第一款第一条执行,单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本结算和扣减任何费用。2009年4月4日前的所有票据作废,以本结算为准。”渝万公司质证中起初表示公司认可清单,后又否定第一项的真实性。再者在骏隆公司出示前授权委托书后质疑公章,经提示表示不鉴定。双方表示该清单计算时数据加减有错误,骏隆公司认为有9932.64元的误差。因骏隆公司在施工中发生工伤事故,骏隆公司与伤者汪立国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确定伤者自愿放弃伤残等级鉴定,自行确定为工伤九级,因此骏隆公司赔付50000元;同时骏隆公司另行支付伤者医疗费64396.96元。2009年9月27日,天越雅园二期工程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组织验收确认合格。现骏隆公司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审理中查明,2012年7月,骏隆公司曾因同一事实起诉渝万公司。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均有渝万公司只欠50000元,其余已付清的表示。后该案在一审法院即将判决时骏隆公司撤诉,一审法院作撤诉处理。渝万公司因此坚持表示,欠款230000元的举证责任在骏隆公司,认为法院应按50000元为基础考量事实。在一审法院释明支付款项应举证的情况下借故推诿举证,在责令举证的情况下,以证据在项目负责人手中而未举证。一审庭审辩论中,渝万公司提出该债权已过时效。骏隆公司辩称时效抗辩应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同时表示时效问题骏隆公司无证据提供;渝万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在2011年1月29日,时效未过。一审原告骏隆公司诉称:骏隆公司与渝万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渝万公司将天越雅园二期项目的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骏隆公司施工。骏隆公司按质、按量、按时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渝万公司却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经骏隆公司的多次催告,骏隆公司、渝万公司2009年4月4日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截止2009年4日,渝万公司还应当向骏隆公司支付劳务费1032328.64元。按照骏隆公司、渝万公司双方签署的《天越雅园二期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的约定,渝万公司应当在2009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有劳务费用。但时至今日,渝万公司仍欠骏隆公司劳务费256882.57元。在骏隆公司承包渝万公司的劳务工程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一起,经协商骏隆公司赔偿114396.96元,按照骏隆公司与渝万公司之间的协议,渝万公司应当承担86717.57元,但是渝万公司一直未支付。骏隆公司多次向渝万公司讨要劳务费及工伤赔偿费用,但渝万公司拒绝支付给骏隆公司。一、请求法院判决渝万公司支付骏隆公司劳务费256882.57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骏隆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期间产生的利息。(以银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为止)。二、请求法院判决渝万公司偿还骏隆公司为其垫付的处理工伤事故产的赔偿金及医疗费共计:86717.57元。一审被告渝万公司辩称:1、针对骏隆公司所说的23万元,根据(2012)07649号起诉状中承认了是5万元,而现在又提出了23万元。2、渝万公司对骏隆公司提出的23万元的事实不认可,理由是根据双方结算的劳务清单,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欠付骏隆公司任何劳务费用。3、根据骏隆公司所提供证据,我方计算出来多支付了骏隆公司25383元,所以说要求骏隆公司支付渝万公司25383元。一审法院认为,骏隆公司提出的欠付劳务费的请求,有双方结算依据为凭,其结算中的数据叠加错误与骏隆公司请求不冲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由于该结算未约定支付期限,骏隆公司可以随时请求,故渝万公司提出时效已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此外,一审法院还注意到双方约定的劳务付款期限在结算前,与结算结果不匹配不能适用,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在审理中争议的付款举证问题,其举证责任因争议事项属于履行类争议,应由付履行义务的渝万公司负举证责任,由于渝万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骏隆公司在诉讼中不严肃的有关付款表态,不能据此对抗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渝万公司的有关不满不是诉讼处理范畴。故骏隆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由于骏隆公司是以上一级竣工文件主张竣工事实,以该时间为起算点。有关工伤费用的请求,并非处理工伤事故纠纷,实质是债务转化分担,由于双方有约定可以一并处理。渝万公司提出的该约定不公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审查该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为九级伤残的相关赔偿,另一为医疗费用。骏隆公司已实际支付,渝万公司无实质性的足以否定的抗辩。2013年3月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劳务费256882.57元。二、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程劳务费利息。该利息以256882.57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三、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86717.56元。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渝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及法庭审理中均自认上诉人只欠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时,一审法院应当确认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即使上诉人主张的全部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也应在被上诉人已经自认的5万元的欠款范围内作出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骏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骏隆公司与渝万公司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2、双方对2009年4月4日签订的《天越雅园二期工程1、2号楼劳务结算清单》均无异议,并认可截止到2009年4月4日,渝万公司尚欠俊隆公司的劳务费为1022396元;3、双方当事人对6000元以下的安全事故费用由骏隆公司负责,6000元以上安全事故(扣减6000元以后)的费用渝万公司承担80%,渝万公司承担20%的比例来分摊工伤费用无异议;4、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起算点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算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骏隆公司在前案中陈述的尚欠款为5万元是否构成骏隆公司的自认存在争议。骏隆公司认为,由于在前案中其尚欠款计算错误,故撤回了前案的起诉,故其在前案中的陈述不能构成自认。为了证明其系计算错误,骏隆公司举示了部分渝万公司的付款凭证并对渝万公司的付款情况作出了说明:渝万公司支付的已付款为775446.07元(渝万公司支付给劳务班组的576446.07元+有付款凭证的10500元+有付款凭证的50000元+有付款凭证的9000元+有付款凭证的20000元+有付款凭证的15000元),故现渝万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为246946.93元(1022396元-已付款为775446.07元),并明确其要求渝万公司支付的尚欠工程款为246946.93元。渝万公司则坚持认为骏隆公司在前案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渝万公司的尚欠款为5万元,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这就已经免除了渝万公司举证责任,骏隆公司只需在骏隆公司自认的5万元的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可。双方还对工伤赔款的金额及证据进行了核实。渝万公司对骏隆公司为汪立国的工伤实际垫付的费用为61096.96元无异议;另有3300元的医疗费,骏隆公司认为已经实际支付给汪立国,但未举示任何付款证据;渝万公司则不认可这3300元的医疗费,对该笔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有异议。二审中,骏隆公司举示了《劳务协议》、《合伙协议》、《关于填越雅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骏隆公司的涉案工程是由三个自然人挂靠骏隆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渝万公司经质证后表示,以上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渝万公司是与骏隆公司发生的劳务关系,劳务合同也是与骏隆公司履行的,与三个自然人无关。本院对二审中骏隆公司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劳务协议》、《合伙协议》、《关于填越雅园二期建筑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的说明》均系复印件,且渝万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对2009年4月4日的《天越雅园二期工程1、2号楼劳务结算清单》无异议,并对截止到2009年4月4日的尚欠款为1022396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双方对骏隆公司在前案中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存在争议。本院认为,骏隆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部分付款凭证,并且说明了已付款的组成,能够印证骏隆公司提出的在前案中计算错误而撤回起诉的事实,故骏隆公司在已撤诉的前案中所作陈述不构成本案诉讼的自认,渝万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而渝万公司未向本院举示付款证据,渝万公司应当承担已付款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骏隆公司要求渝万公司支付尚欠款246946.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二、关于工伤赔款的问题。骏隆公司认为其已经为工伤支付了64096.96元医疗费,但其中只有61096.96元有证据证明,另有3300元无付款证据,渝万公司对61096.96元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无证据证明的3300元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骏隆公司为解决工伤事宜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61096.96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还对6000元以下的安全事故费用由骏隆公司负责,6000元以上安全事故的费用渝万公司承担80%,渝万公司承担20%的比例来分摊工伤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渝万公司仍然应当承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但渝万公司在本案中未举示相关证据,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渝万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费用为(61096.96元医疗费+50000元工伤赔款-6000元)×80%=”84”077元。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在二审中,渝万公司提出利息从2009年11月28日起算,骏隆公司亦表示同意,基于双方的合意,故工程款的利息从2009年11月28日起计算。综上,由于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作出了新的陈述,影响了相关费用的计算,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二、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46949.93元;并以246949.93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清时止;三、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84077元;四、驳回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由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