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2011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毒,于2013年3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3月9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经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到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饲料公司路段,从吕某超停放在路边的桂K**-24253农用车上抬下一包旺德牌饲料放到其摩托车上,准备拉走时被吕某超发现抓获。经查,2013年1月初至3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还分二次窜到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饲料公司附近路边,趁无人注意的情况下,将吕某超停放在路边的桂K**-24253农用车上的饲料盗走,共盗得9包旺德牌饲料,销赃得款900元全部用于吸毒。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0包旺德牌饲料价值为140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吕某超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限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吕某某退赔失主吕某超的经济损失1260元。三、对被告人吕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庞显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敏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